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訴,188,2001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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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具保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具保人亦無法偕其到場,因而對其發佈通緝之事實,有傳票送達證書、執行拘提報告書及本院九十年雲院祺刑儉緝字第一七三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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