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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槍枝德製八厘米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德製八厘米子彈壹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年初某日,至嘉義市火車站前巷內之某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約四、五千元價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西德製金屬模型手槍一支後,旋未經許可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八0巷十一號其住處,以車床等為工具,將上開模型手槍更換貫通之金屬槍管而非法改造為可發射八厘米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並未經許可而於同時以銅條、火藥等為材料,自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子彈二十八顆,於製造完成上開槍、彈後,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二樓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在被告前開住處陽台之洗衣機內查獲上開槍械、子彈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八顆扣案可證。
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德製八釐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西德製金屬模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套上標有"ROHM RG800 CAL.8mmK."及 "W.Germany"等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二十八顆(試射十二顆)均係由制式口徑8mm之空包彈加裝直徑約5.6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彈底標記為"8mm GFL",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復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多次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之行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該條例修正時於第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增定,且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且迭經上開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罪之法定本刑亦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迭經修正後,其法定本刑亦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八十五年年初完成製造槍、彈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變更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礮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
其製造槍、彈後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各為製造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在同時地製造前開槍枝及子彈,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法定本刑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
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年初某日實施前述犯罪,此前之五年間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云云,要屬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出於好奇,且未曾持用所製造之槍、彈另犯他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限制其中不具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上開規定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因出於好奇,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其所為對於社會並不具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性,要無施以預防矯治之必要。
依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核無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德製八厘米子彈二十八顆,除其中十二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而失去殺傷力(參照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已非違禁物外,餘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以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之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有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經送鑑驗結果,該手槍乃改造貝瑞塔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另子彈六顆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該等物品既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有何改造之行為,即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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