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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因前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調解,詎甲○○因乙○○不願參與調解,而欲離去,竟萌生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乙○○之手及衣服,及勒住乙○○之脖子,阻止乙○○離去,且預見乙○○可能因此而受傷,仍容認其發生使力以前揭方式與乙○○拉扯,終致乙○○受有雙側前臂多處瘀血及擦傷等傷害,乙○○隨後即於調解委員會內以電話報警,嗣並前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申告,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乙○○約好調解,但乙○○卻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外面,拒絕進入調解,嗣並自樓梯間跑走,因而跌倒受傷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我及乙○○因債務糾紛調解,早上八時五十分,我到調解委員會,我看到乙○○本人在調解委員會外面樓梯間,因為他故意偷跑閃避調解時間,而好心相勸,置之不理,他就從調解委員會樓梯走開,我因不讓他走,就抓住乙○○的雙手,在拉扯間,不慎將乙○○手部拉傷」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又被告以雙手抓住乙○○之手及衣服,及勒住乙○○之脖子,可能導致乙○○因此而受傷,為被告所得預見,然被告猶容認其發生,使力以前揭方式與乙○○拉扯,終致乙○○受有前揭傷害,自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負故意傷害責。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告甲○○之目的,在強制告訴人參與調解,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脖子及雙手時間亦僅一分鐘之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而未持續相當之時間,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之規範情形,即屬有間,尚難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相繩,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論以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出手,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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