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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保 證 人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顯見其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將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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