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八月(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某時,在其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二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二號三樓出租套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注射針筒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及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移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五五二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為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前因施用毒品,已經二次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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