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訴,32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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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六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佰玖拾玖張及壹佰元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偽造有價証券、賭博、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等案件多項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全」、「阿源」及某黃姓男子等人係販賣偽造之新台幣供人行使牟利,竟生貪念,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以新台幣一千元換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三張之比例,向綽號「阿全」之男子換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三十張,並附贈一張,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面額合計三萬一千元。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自乙○○身上起出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三十一張。

又基於前揭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以新台幣一千元換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五張之比例,向黃姓男子換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一百五十張,並附贈一張,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面額合計十五萬一千元,並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三–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西螺鎮某不詳檳榔攤,以上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一張,詐購香煙及檳榔共一百元,並由不知情之檳榔攤老闆找得真鈔九百元;

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同車至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麻園一三三之三號前「紫水晶檳榔攤」,持另一張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向老闆甲○○購買檳榔五十元、「七星」牌香煙一包四十五元,經甲○○找得九百零五元後離去,嗣甲○○發現該張紙幣有異,心生疑竇,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乃將上情告知巡邏員警,經警驅車追躡,終於在同日十五時許,在莿桐鄉○○村○○路上,將乙○○人車攔下,並於車內查獲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共一百四十九張、真鈔新台幣百元紙幣三十八張、五百元紙幣二張及檳榔一包、「七星」牌香煙一包。

又基於同上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太平洋百貨公司旁),以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源」之男子換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十張及一百元紙幣十張,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面額合計二萬一千元,隨即持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在台中市使用花費共一千四百元。

嗣於翌(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I–一六六五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村路○○○街口,因持有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偽造之慶豐銀行北港媽祖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來來百貨信用卡、偽造之「余建榮」身分証各一枚(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十九張及一百元紙幣六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右揭時地購買收集偽造之新台幣紙幣,並進而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警卷可參。

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一百九十九張、一百元紙幣六張、真鈔一百元紙幣三十八張、五百元紙幣二張、檳榔一包及「七星」牌香煙一包可資佐証,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行使偽造紙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被告行使偽造紙幣取得財物,雖亦該當於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係行使偽幣之當然結果,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証券、賭博、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等案件多項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仍不知悔改,又基於貪念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再犯本罪之行為情節,查獲偽幣面額達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之數額,與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足以擾亂金融秩序,使社會人心不安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公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應有誤會;

且以被告上開前科,和為警查獲後繼續再犯及扣案偽幣之數量等情以觀,難謂情節不重,辯護意旨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礙難照辦,均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百九十九張、一百元紙幣六張,應予沒收。

至於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北港媽祖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來來百貨信用卡、「余建榮」身分証各一枚,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並有留供偵查、審理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之証據使用;

檳榔及「七星」牌香煙各一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甲○○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

真鈔一百元紙幣三十八張、五百元紙幣二張,其中九百元部分,雖係被告行使偽鈔而自被害人處找得,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其餘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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