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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八十九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八十九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之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再行起訴之事由,其再行起訴顯係誤會,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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