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陸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陸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七十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二或三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七一七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包;
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時,為該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分別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無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二六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分裝袋一包扣案可佐。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時,所採集之尿液迭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經查獲後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九二五號函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二六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