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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秉昱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十巷十一號,明知該公司自越南進口之貨櫃內,被一名王姓之越南進口商夾藏有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大陸地區之走私香菇一批,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自基隆港海關報出關,置放在基隆市之東亞貨櫃場內,竟受該王姓進口商所託而基於運送該走私大陸香菇之犯意,雇請不知情司機及工人褚君亮、謝詠智等北上載運及卸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二號施永祥倉庫內卸貨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大陸香菇淨重九四00公斤(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永祥、褚君亮、謝詠智、蔡穗旺、蔡正旭、吳柏蒼、鍾振南、蔡慶瑞及陳祈忠等人在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
又扣案香菇確係大陸私運進口,且淨重達九千四百公斤,其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所附扣押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文各一紙在卷足參。
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物品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照行政院修正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私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是被告所運送者,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所稱走私物品無疑。
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香菇九千四百公斤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併適用新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大陸香菇淨重九千四百公斤,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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