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訴,65,200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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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在雲林縣二崙鄉果菜市場等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甲○○二次,再於不詳時地,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四三號廖偉廷住宅內查獲廖偉廷、乙○○施用毒品(廖偉廷、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時,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義,係以購買者陳○義及吸用者李○綺(陳○義之女友)之供述以為論據。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認識甲○○和乙○○二人,但我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乙○○,僅打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代甲○○調過一次安非他命;

且查獲當日在廖偉廷住處扣得之海洛因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二.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只、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五支、分裝匙四支並非我所有等語。

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右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及證人廖偉廷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依據,且以被告解送檢察署時身上並未發現傷痕,且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其販賣之次數與證人甲○○、乙○○所述不一,而認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屬可採。

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甲○○有向我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另一次是在九十年一月初,每次交易地點,多在二崙國中旁道路交易,購買之金額則分別係新台幣一千元、六百元、五百元;

另外我還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很多次,乙○○每次均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一只,殘渣袋幾個是我所有」等語,然被告於解送至檢察署時及本院調查時即否認上揭供述為真,辯稱因畏於警員刑求而為前揭不實在之供述等語。

經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命製作被告筆錄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組檢送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僅清晰聽聞訊問警員將筆錄問題及答案按筆錄內容念出後,再問「是不是?」、「對不對?」之聲音,被告之聲音音量則極小已達難以辨識其內容之程度,致本院並未聽聞被告是否回答「是」或「對」或完整陳述筆錄所載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後,無法清楚比對被告錄音之內容是否與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相符,而筆錄中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筆錄內容既全部與錄音內容不符,則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已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而證人乙○○於警訊並未證稱曾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且證人乙○○在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未向被告丙○○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公訴人徒以被告於警訊中之唯一無證據能力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尚有未洽。

(二)另證人甲○○於警訊時僅泛稱:「我向綽號「宏德」之男子購買安毒有二次,新台幣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等語,然證人甲○○並未直接指認相片或被告丙○○本人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且證人甲○○所謂綽號「宏德」之男子亦與被告丙○○之姓名有所出入,是證人所指之綽號「宏德」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丙○○,已有可疑;

又證人甲○○對於其向綽號「宏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未明確指述,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供稱:我是打電話請被告代為連絡販賣毒品之人與我在雲林縣二崙果菜市場交易二次,價錢分別為一千元及五百元,被告並未直接將毒品交付予我等語,是證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顯有瑕疵,尚難遽採。

而證人廖偉廷於偵查時固證稱:其已死亡之弟林原寶生前曾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在卷,然證人廖偉廷既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而其所供承之證人林原寶亦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是尚難以證人廖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殘渣袋及分裝匙等物品,係在廖偉廷之住處所扣得,均係廖偉廷所有一節,為證人李添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況警方查獲本件時,並未查扣一般販毒者所使用之大量夾鏈袋、分裝安非他命時常用之電子秤、天平(使用上開工具方能使分裝待售之安非他命分量均等)及帳冊等證物,而本件扣得之物品均係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無從證明係供其販賣之用。

末公訴人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重,應無甘冒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無償代人調取或交付安非他命供人吸食施用之理之常情,而認證人甲○○於偵查時所改稱是向被告調貨等語並非屬實,然此並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李茂樹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上開判解,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間之利害關係既相當於共同被告,為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甲○○於警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本院查無其他補強據之情況下,自難專憑證人甲○○於警訊之唯一有瑕疵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右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徒憑被告丙○○之無證據能力之自白、證人甲○○之唯一有瑕疵之指述,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資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受證人甲○○之託聯絡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約定時間、地點後,由證人甲○○自行向該名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部分,應係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一語涉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在社會事實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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