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1,訴,128,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鐘威宏係雲林縣陸軍第一八七二梯次常備兵徵集之役男,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前往陸軍第一六九旅(嘉義中坑營區)報到入營,而上開徵集令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送達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六鄰興南二六號之一鐘威宏住處,由其父鐘財收受,鐘財並於是日將此事告知鐘威宏,詎鐘威宏知悉後隨即離家,直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返家,鐘財乃將徵集令交予鐘威宏,鐘威宏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接手後即將該徵集令揉成一團棄置於地,並拒不於上開期日至指定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而未入營。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鐘威宏,雖坦承其未依徵集令所示於上開時地報到入營,及於上開期日將徵集令揉成一團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意圖,並辯稱:其不知報到期日及所丟棄者係徵集令等語。

經查,被告之父鐘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收受通知被告入營之徵集令後,當日即將徵集入營日期告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逕自離家出走,直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返家。

其父即於是日將徵集令轉交被告,並告知翌日必須報到入營。

被告竟將徵集令揉成一團,棄置於地,離家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鐘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查證人與被告係屬父子至親,如非事實,當無故意誣陷之理,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報到期日及所丟棄者係徵集令云云,委無可採。

此外,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府兵徵字第九○○八○○一五六○號函、雲林縣九十年第A一八七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雲林縣虎尾鎮應徵陸軍常備兵第一八七二梯次役男鐘威宏徵集未到訪問紀錄、役男交接名冊及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第五十二版廣告各一件附在偵查卷可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避免常役兵現役徵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入伍在即,於其父轉交徵集令時,竟將徵集令搓揉一團,棄置於地,無視於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仍我行我素,態度不佳,惟其於本院已坦承大部分犯行,顯有悔過之意,並表示願入營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
法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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