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七
- 二、丁○○又於九十年五月底、六月某日初起,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一、被告丁○○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 二、【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許,又另行起意並意圖
- 二、被告丁○○坦白承認持有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販賣
- 三、經查: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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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CZ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三十顆,均沒收。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四年六月,現在執行中。
二、丁○○又於九十年五月底、六月某日初起,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十一號三樓之十一住處,非法持有匈牙利FE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製CZ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四十三顆、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同時持有無殺傷力的子彈二顆。
嗣因丁○○經執行檢察官通緝,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欲至上址逮捕通緝中的丁○○,而在該處大樓前遇到丁○○,於查訪時,丁○○主動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而帶警察上去其住處查扣以黑色皮包、帆布袋背包各一個,包包內裝著上開手槍、子彈,及毒品(毒品部分理由欄)。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丁○○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件(偵查卷第三九、四0頁),扣案之三把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三十顆、無法擊發之子彈二顆,及試射後遺留的彈頭十四顆、彈殼十四個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上述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被告上述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㈤證人甲○○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的線民有無告訴你丁○○有無毒品?)答:我當時沒有問這問題,當時他通緝我們去查身分而已。」
「(問:你們是在什麼地方看到丁○○跟他逮捕?)答:公寓的三樓,本小組剛好到那裡與管理員及屋主聯絡後,丁○○就剛好到。」
「(問:你們逮捕丁○○時有無搜索他的身體?)答:有。」
「(問:有無搜到什麼東西?)答:沒有。」
「(問:逮捕丁○○時有無告知何事情?)答:我有問他是不是被通緝,我表明我是刑警隊小隊長甲○○,並提示證件。」
「(問:他如何回應?)答:我們確認他通緝後就開始搜身,並且問他還有無其他東西,丁○○就說我知道你們要什麼東西,就直接帶我們到他房間的浴室。」
(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戊○○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在逮捕丁○○之前知道丁○○有槍?)答:不知道。」
(本院卷第一四0頁)。
自證人甲○○、戊○○的證詞,可以認定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法官審酌:①被告有上述妨害自由、槍砲前科,有危險、暴力素行。
再未經許可持有如此多把的制式手槍以及大量的子彈,本應從重量刑。
惟因上述自首的情節,依法必須減輕其刑,因而量刑有期徒刑五年,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性質,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這樣的危險性格並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法官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③扣案的無殺傷力子彈二顆,以及另十四顆子彈已因鑑定時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危險性,不宣告沒收。
至於上述制式手槍三把、有殺傷力子彈三十顆,自應宣告沒收。
④此外,扣案的黑色皮包、帆布袋背包各一個,均係日常用品,無危險性,因此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許,又另行起意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公克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百零四公克許,惟尚未找到買主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於查獲槍彈時一併查扣。
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丁○○坦白承認持有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販賣的意圖,辯稱:其持有上述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
三、經查:㈠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九0‧一八公克,海洛因淨重三二七‧五一公克、純度七四‧四二%,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毒品的數量確屬大量,而有意圖販賣的嫌疑。
惟查:①被告經緝捕後,經警察採尿送檢驗,尿中確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分局卷第一一頁)、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二四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六頁),顯見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一0五六二八號函答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正常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硫酸鹽)或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均為二0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克。
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
重複施用藥物後,人體組織對藥物之感受性降低,為達到和前次使用的相同效果,需不斷的增加用量,稱為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Tolerance)。
耐受性之程度與使用劑量、使用次數及用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Remington:The Science and Practice of Pharmacy第二十版,每日使用數公克的安非他命,會產生明顯的藥物耐受性。
另依據Clinical Pharmacy andTherapeutics第四版,連續使用海洛因數週後,會產生藥物的耐受性。」
(偵查卷第六二-六七頁)足見毒品的施用量有很大的個別差異。
③又每個人對於嗜好品的囤積習慣不同,例如有一些喜歡喝茶的人,甚至囤積幾十斤的茶葉。
而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我因遭到通緝,出入較不方便,因此我便購買大量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價格便宜,且因要逃避警方,因此我才購買數量較多毒品。」
這樣的辯解內容,也可能是事實。
㈡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的財力不足以供其一次就購買如此大量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也只是懷疑而已。
而被告或有不願供明的經濟來源,該來源或者涉及非法,或者會損及其尊嚴。
㈢不管是檢察官質疑其施用量,或者質疑其財力,都只是讓本院認為被告有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嫌疑,卻還不足以讓本院形成其確有販賣意圖的堅強心證。
檢察官既不能提出其餘有力的證據,則此部分指訴的證據有所不足,應予宣告無罪。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十七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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