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交易,126,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乙○○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定。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虎核字第一一三五號卷核閱無誤。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本件檢察官於調解成立後之同年十月二十日,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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