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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在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CZ—七三八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五六八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一0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於超越在同一時、地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擦撞乙○○之左手腕部,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十一、十二對胸椎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駕車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
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大同路五六八巷由西往東直行,告訴人則騎乘腳踏車於前方同向行駛,肇事後被告之機車右倒於該巷路邊,車頭朝東,與告訴人左倒之腳踏車相距十三.一公尺,機車之刮地痕分別達三.二公尺、0.三公尺及0.四公尺,三.二公尺之刮地痕起點有血跡,另告訴人之鞋子分別散落於其腳踏車後方,腳踏車與右鞋中間有血跡,兩車並無擦撞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
綜合兩車之關係位置、形態、車損情形,機車之行車方向、路線、倒地位置及告訴人、被告所遺留之血跡等情,足認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稱係因機車之右把手與腳踏車之左把手相碰撞而發生車禍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之左右把手經丈量高度不符,且兩車均無擦撞之痕跡乙節,參以告訴人之左手腕因本件車禍而扭傷,此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應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而發生本件車禍無誤。
三、按車輛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擦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一、十二對胸椎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其過失原因之一,然本件車禍顯然是被告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實與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無關,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為其所自承,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除賠償告訴人二萬餘元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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