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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理賠人員戊○○告知,國泰世紀公司將應給付案外人黃振昇之殘廢、體傷之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因作業疏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匯入其媳丙○○設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請求甲○○返還前開理賠金,詎甲○○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不依國泰世紀公司之通知返還,反將上開理賠金,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兩日內分次提領一空後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而被告亦有違背應返還該理賠金之約定,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此背信罪嫌部分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者而言,參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國泰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曾珮琪、己○○之指述,及證人戊○○、丙○○之證述,暨汽車險賠案處理經過紀錄表、理賠匯款電匯檢核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函所附客戶丙○○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現金提領三十八萬元交易紀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丙○○領用之三十八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取那筆錢,理賠金是匯到伊媳婦帳戶,伊媳婦丙○○之存摺及印章是她自己保管,領錢時都是丙○○與伊太太庚○○一起去,且必須經過丙○○同意,而國泰公司是十月底通知伊錢匯錯了,那時錢已領出剩下十萬元而已等語。
經查:㈠國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匯入理賠金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入丙○○設於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卷附之國泰公司理賠匯款電匯檢核表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函所附客戶丙○○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足參,國泰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匯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入丙○○之前開帳戶內,堪可認定。
㈡而該筆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之理賠金原應給付予案外人黃振昇之殘廢、體傷理賠金,乃因作業疏失而誤匯入丙○○前揭帳戶內,業經國泰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曾珮琪、己○○之指述在卷,且經擔任理賠業務之證人戊○○結證明確。
上開理賠金既已誤匯入丙○○帳戶內,核金錢係屬動產性質,依其占有表徵所有之權利,丙○○於形式上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非僅存有持有關係。
被告既非上揭丙○○帳戶之所有人,亦非持有該帳戶,對於上揭國泰公司誤匯之款項更無持有關係,被告雖自承有使用上開理賠金中之三十八萬元,亦僅係於民事上負有返還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揭款項並無持有關係,雖有使用之情,其所為要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丙○○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國泰公司當可依其與丙○○或被告間之不當取得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㈢又丙○○雖形式上取得國泰公司誤匯入其於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丙○○與口湖鄉農會間就上揭款項雖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惟該關係僅存在於農會與存款戶之間,亦即存在於農會與丙○○間,要與國泰公司無涉。
又被告既非該筆款項之存款戶,農會對之自無消費寄託關係甚明,更非國泰公司所得主張,辯護人主張消費寄託關係,應與被告無干。
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去取那筆錢,理賠金是匯到伊媳婦帳戶,伊媳婦丙○○之存摺及印章是自己保管,領錢時都是丙○○與伊太太庚○○一起去,且必須經過丙○○同意等語,此乃被告、丙○○、庚○○與國泰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實與侵占罪無涉。
㈣至於上揭理賠金所匯入之丙○○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提款機方式提領一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復以提款機方式分四次共提領八萬元,同日再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三十八萬,同年月二十八日又以提款機方式分四分計提領十萬元,最後再提領一千元,將前開丙○○帳戶內所誤匯之理賠金及原有之存款數額均提領殆盡,有卷附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客戶丙○○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現金提領三十八萬元交易紀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足參,雖可明確認定,惟上開款項不論係由被告、丙○○或庚○○提領殆盡,國泰公司亦僅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要與侵占罪無涉。
被告雖有接受國泰公司承辦理賠業務戊○○之通知,然並不因被告於接受國泰公司之通知後,即當然有接受國泰公司之委任而為其處理返還誤匯款項之默示或明示同意,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未接受國泰公司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其所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合。
至於被告辯稱:國泰公司是十月底通知伊錢匯錯了,那時錢已領出剩下十萬元而已等語,此無關乎民事上應負返還之責,亦與刑事之背信構成要件無干。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背信之罪嫌,其所指之證據尚有未足。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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