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易,37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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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二九八四號)及移
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己○○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與高國洲至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三三四號之住處尋找高國峰,乃趁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項鍊五條、戒指一枚、手鍊一條、耳墜子二個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乙○○在上開住處發覺上開金飾遭竊後告知高國峰,高國峰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高國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住處發現乙○○上開遭竊之戒指一枚,高國洲告知係其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一五六號二樓己○○之住處竊取(高國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始報警查獲。

㈡己○○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國軍八一九醫院前,因無交通工具返家,乃以家中鋁門鑰匙竊取庚○○所有車號USM─400號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縣○○村與長安路交岔口,為警查獲。

㈢己○○復承前犯意而與高聖凱(由檢察官併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三號之一前,見丁○○所有車號MLT─167號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未拔下,乃由己○○在旁把風,高聖凱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己○○一同離去。

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二人共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崙南路口,為警查獲。

㈣己○○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3C電腦廣場前,因無交通工具代步,見辛○○所有金企鵝牌腳踏車未上鎖,乃竊取得手(價值約四千五百元)。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中山路口,為辛○○所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㈤己○○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二八九巷五五弄九號前,竊取劉素梅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PM3-406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亦供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於古坑鄉○○村○○路一二七之十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庚○○、丁○○、辛○○、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及證人高國洲、高國峰、郭永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共犯高聖凱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飾金買入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張、照片五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稽。

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高聖凱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在外沒錢回家,始竊取他人機車及腳踏車代步,所竊取物品除金飾外,其餘皆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尚輕,而被害人丁○○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再被告僅國中肆業,依其到庭陳述情狀,可知其智識程度不高,精神狀況亦不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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