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易,38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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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移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吳字峰(另移送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甲○○○○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輛,並以其所購得之車號CK-二二0八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推由丁○○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償還本息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並約定上述自小客車之所在地為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一一九號,於貸款清償前,不得遷移、移轉、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抵押權之行使。

詎丁○○與吳字峰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購得上述自小客車後,丁○○即將該車移轉給吳字峰,而未依約定將上述自小客車停放於其所在地,並拒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不知去向,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催繳無效,遍尋該車不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翁秋蟬、乙○○指訴甚明,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等書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遷移抵押物罪,惟被告於購買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移轉予吳字峰使用,其自己根本未曾使用,亦未將車牽回約定所在地,是本案當無遷移抵押物之情狀,而屬移轉抵押物之犯罪型態,公訴檢察官亦到庭為上述罪名之變更,自屬有理,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被告與吳字峰就上述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提出非常不合理的辯解,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拒不到案之紀錄,而為檢察署及本院分別發佈通緝,態度是有不良,惟其於本院庭訊時已坦白認罪,被告於本案乃出面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於抵押物並未實際使用,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婚,但其丈夫甚少返家,被告經濟來源除向其表哥索討外,是靠撿拾破銅爛鐵等類似垃圾之物品變賣為生,每月收入僅約一、二百元,家庭及經濟生活是有堪憐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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