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易,408,2004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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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萬能板手伍支、衣架製之鐵鉤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戊○○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蕭敬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等人因無業且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圖以竊車銷贓牟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國中前之停車場,由己○○及戊○○負責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萬能板手及曬衣架製成之鐵鉤,於破壞車門、引擎開關及防盜器後,竊取丁○○所有車號C三-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一部,並於得手後,旋與事前表示可提供銷贓管道之甲○○(牙保贓物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聯絡,而甲○○明知己○○等三人所竊取之上述車號C三-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為己○○等三人介紹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買主,雙方敲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當日(即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九六號前交付車輛,甲○○即與己○○等三人一同前往上址等候綽號「阿明」之買主,惟於尚未交付該車輛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萬能六角板手五支、衣架製成之鐵鉤二條。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車輛遭竊取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己○○、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共犯情節,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牙保贓車之情節均相吻合。

被告戊○○之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失竊車號C三-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及竊盜工具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及竊盜工具六角萬能板手五支、衣架製之鐵鉤二條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板手五支均為金屬製品,其長度約有二、三十公分,一端為塑膠套之把手,另一端則為質硬而尖銳之金屬,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均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

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

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己○○就上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卻與其他共犯,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動機、目的,其等以萬能板手、鐵鉤竊取他人汽車之手段,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亦非輕微,及其雖有過失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但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而失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也僅參與把風之行為,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六角萬能板手五支及衣架製之鐵鉤二條均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屬同案被告己○○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己○○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犯罪共同體之法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鑰匙三支雖為同案被告己○○所有,但只是被告插在所竊得汽車鑰匙孔上之掩飾,亦據被告己○○陳明在卷,並非被告之犯罪工具,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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