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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王厝寮二四之十號川霸機械工廠負責人,前因戊○○向其訂購「提油機械及二年份備品」而收受戊○○交付之定金新台幣四十九萬元,嗣丙○○未能如期交貨,戊○○訴請其返還定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丙○○應如數給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定。
戊○○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於川霸機械工廠內丙○○所有之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偕同戊○○之代理人丁○○至川霸機械工廠,查封丙○○所有之現榨蔴油機乙台、框板式壓濾機乙台、壓榨機二台,並由本院執行人員於前開機器各貼封條即封印一張,告以查封要旨後,將該等機器留置現場,由債務人丙○○負責保管。
詎丙○○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後至同年二月十九日間某時,上開四台機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戊○○之債權,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搬移至不明處所隱匿,並除去或毀損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在上開機器黏貼之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經戊○○代理人丁○○會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人員甲○○至上開查封地點欲進行鑑價時,發現上開查封物遭搬移現址、查封標示破損或不存在,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一、證人甲○○在本院具結作證: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去被告川霸公司鑑價時,有一台一台檢視,沒有看到貼封條的機器;
證人丁○○亦在本院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引導甲○○去被告工廠鑑價,伊與甲○○整個工廠都找遍了,都沒有找到查封機器。
二、本院民事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查封筆錄、指封及保管切結書各一份。
被告亦承認系爭機器為本院查封並命其保管之事實。
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工廠現場勘驗,發現查封之現榨蔴油機及框板式壓濾機,封條尚貼在機器上,惟黏貼處不同,經比對相片,與查封時機器之機名亦不同;
壓榨機二台上面封條有被撕下之痕跡,封條背面雙面膠有脫落裂痕,機台上有開關,與查封時之機器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
四、另比對告訴人於查封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拍攝、檢察官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①查封之現榨蔴油機機台上之噴字為「蔴油」,勘驗現場之現榨蔴油機機台上之噴字則為「現榨蔴油」,名稱、字體均不同。
此外,其查封標示亦與原查封時黏貼之位置不同,並有撕裂破損之痕跡。
②查封時之框板式壓濾機邊緣突出形狀為方形,且下方有一排不鏽鋼水龍頭開關,機器左下方之噴字為「框板式圧沪机」;
勘驗現場之框板式壓濾機邊緣突出形狀則呈交叉狀,下方僅有二個水龍頭開關,機器左下方之噴字則為「崧郁公司:川霸工廠承製」,其查封標示亦與原查封時黏貼之位置不同,並有撕裂破損之痕跡。
③勘驗現場之壓榨機二台左側均裝有電源開關,且左上方之承軸罩有綠色外殼,與查封時之機器不同,且均未貼有封條等情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一張、勘驗照片三十二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三張為證。
顯見檢察官勘驗時現場之機器,確與查封時之上開四台機器不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隱匿上開查封之四台機器,替換以相仿之機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雖辯稱:機器確實還在現場,封條因油漬而脫落,所以重新黏上云云。
惟查:勘驗現場之機器確與查封時之機器樣式不同,已如前述,且縱如被告所述,封條偶因油漬而脫落,封條亦不致產生撕裂破損之痕跡。
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保管之法律責任,卻故意違反法律隱匿保管物品,於偵查中,復將封條貼於相仿之機器,意圖魚目混珠,圖脫刑責,一再向公權力挑戰,並造成債權人日後拍賣抵押物之困難,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迄今未與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情節非輕,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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