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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
惟緩刑期間,復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二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
但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五六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WE-九二六號營運大貨車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嗣經警依戊○○遺留於車上之PANASONIC牌EB-GD92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害人丁○○證稱:伊於去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在斗六市○○路協利輪胎行與老闆泡茶,隔壁摩托車行的人告知伊有陌生人到伊車上,伊立刻出來查看,但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已經不見,伊有看到一個人騎乘機車,另一個抱著上開對講機坐在後面,伊在車上發現歹徒有遺留一支手機在駕駛座上。
二、證人甲○○證述:與被告戊○○為小時候玩伴,偶而會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有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被告之行動電話,當時是被告所接聽。
三、通聯紀錄一份及手機照片二張可為佐證。
四、由上述證據顯示,案發後於WE-九二六號營運大貨車上查獲之PANASONIC牌EB-GD92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被告所持有。
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尚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繫,被告在審判時亦供稱行動電話因未繳費不能撥打後,伊將SIM卡丟在家裡等語,其SIM卡既未遺失,足見案發時,上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仍為被告所持有,並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無線電對講機時,不慎遺留在上開營運大貨車上,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罪,辯稱:案發那天伊在醫院照顧父親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伊在家裡睡覺,因父親七月十六日開刀,醫院沒地方睡覺,伊都回家睡覺等語。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顯不足採信。
證人即被告父親丙○○雖到庭證稱:伊去年農曆六月十八日(即國曆七月十七日)因車禍住院三、四天,被告在醫院照顧伊等語,然經審判長再訊問:被告大約是在何時去看你的?去過幾次?證人丙○○答稱:忘記了,伊當時痛的不知道時間,伊清醒時被告有在那裡等語。
故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幾天曾在醫院照顧丙○○,惟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被告是否在醫院,則不能證明。
對照被告警、偵訊中所言,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
惟緩刑期間,復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及二年八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復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於審理中,杜撰不在場事實,要求傳訊證人,消耗司法資源。
且其正值壯年,無正當工作,為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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