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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有過失傷害、妨害家庭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竟為有便宜之自小客車以供代步使用及避免員警查獲,而萌生故買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路某處,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販售之未懸掛車牌5U─7809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N0000000F號,該車係丁○○所有,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辦理車牌註銷,嗣該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0號前,遭不詳之人偷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購買;
㈡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距離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四三七巷一0之三八號丙○○住處約一百公尺之某空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SZ─0220號二面(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二OO巷五一號前,遭不詳之人偷竊,嗣並停放在前開空屋內),再將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前開所買受之自小客車前後方。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吳錦華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三二之二號「夜上海KTV」時,為警當場查獲。
嗣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證人林居、吳錦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尖嘴鉗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尖嘴鉗為鐵製品,其鉗頭長度約八公分、握柄長一三公分,全長約二一公分,有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尖嘴鉗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
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故買贓車,自始即在圖日後竊取車牌懸掛該車之前後方,以供代步使用,並避免員警查獲,是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傷害、妨害家庭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非相當良好,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故買之贓車及竊取之車牌價值不高,被告亦僅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情節尚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家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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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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