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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位於濁水溪南岸,坐落於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之二十六號地號土地,面積達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平方公尺,係屬於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第四河川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負責管理,分屬洪金發、張水連、許明厚、許明完等人所承租,未經許可不得佔用。
竟於民國八十六年某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第四河川局、國產局及上開承租人之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設鐵皮屋、網子、竹圍,佔用如附圖所示ABCDEFGH85A位置之部分,面積約一萬七千一百零三平方公尺(此面積為公訴人蒞庭時當庭減縮),用以經營「啟昌砂石場」。
嗣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土地,經國產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始發現其上已有鐵皮屋、挖土機、貨車、灑水車及輸送帶在進行洗選砂石作業,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健誠、鍾明仁、李福良、關吉忠、洪金發、張水連、許素春、許明厚、許明完、林春郎、蔡金龍、蔡錦堂、林慶龍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崙背鄉○○○段一之二十六地號之地籍圖、土地勘查表、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該地申請書及註銷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土地勘查表及照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土地現場使用情形會勘紀錄、國有財產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九二000六九九二號函及照片、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現場使用會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雲廉字第○九二六三七○七三○○號函及其內所附報告等各一件,及八十八年期河川公有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四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土地,其行為甚屬不當,其自認為繳納八十八年度租金即可使用,對法律之誤認,非可諒解,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即已開始,而證人鐘健誠於第二次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即前往現場會勘時已沒有人施工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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