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簡上,124,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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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丁○○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各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丁○○職業道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喪家辦理出殯事宜,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送葬隊伍途經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東庄寮處,同樣也為喪家出殯隊伍,從事樂隊之戊○○,發現該處小廟前之金爐上有丁○○解下而去小便,暫時放置之道士袍,竟開玩笑表示,冬天如撿回來穿著一定會很暖和,當丁○○回到放置道士袍處,聽到此語甚為氣憤,即在該處之公開場所,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歪」、「臭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戊○○,經戊○○上前質問何故辱罵她?丁○○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以手毆打戊○○胸部一拳,使戊○○受有胸部表淺性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以「幹」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戊○○,但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去上廁所把道袍放到小廟旁,回來聽見告訴人要拿走道士袍,告訴人戊○○不尊重他的工作服,兩人在爭執中,他有脫口罵出三字經,當時戊○○也不示弱作勢要打他,他本能以手去擋,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德河、許德錄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所受胸部表淺性鈍傷,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

核前開傷害之位置及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所指訴為被告以手毆打胸部所致之情節相符,而與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作勢要打他,他才以手隔開,告訴人因而跌倒坐地,如此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應係臀部,而非胸部,受傷部位難謂相當。

(二)證人乙○○、甲○○雖然也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乙○○是稱:只看到被告推告訴人,但沒有打他,是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手舉起來,趨前說你是要怎樣,被告因而推他一下,告訴人就跌倒坐在地上;

甲○○也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一直趨前,舉起右手作勢要打被告,被告揮手將他隔開,告訴人有跌倒云云。

同前的論述,被告如果只是推了告訴人一下或揮手將告訴人手隔開,告訴人因而跌倒坐地,則告訴人受傷之地方應該是臀部而非胸部。

據此,他們兩人的證詞,非全然可信。

然而也不能因此就認為證人乙○○、甲○○作了不實的證述,因為告訴人僅遭到一拳之攻擊,而整個衝突,雙方肢體接觸發生在一瞬間,被告是推開抑或揮手將告訴人之手隔開,都有可能是因發生過程過於迅速,而為眼目所不及反應、接收,以致所目睹之推或以手隔開只是過程之片段,而非全部。

同理證人吳德河、許德錄也應該有此情形,但是綜合幾個證人、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已經可以建構整個事實發生的大概經過,可知告訴人胸部受有表淺性鈍傷是受外力肇致,告訴人身體受創部位與證人乙○○、甲○○描述是正面衝突,可能受傷之部位是身體的正面相當,卻與告訴人跌坐於地可能受傷之部位不相當,可悉證人乙○○、甲○○應該沒有看見一瞬間發生之後續攻擊動作。

況被告如單純以手掌推告訴人,沒有其他攻擊動作,其手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不致造成表淺性鈍傷,倒是與握拳作攻擊動作,所產生之傷勢合致。

可明,證人吳德河、許德錄應該是有看到被告後續以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

再者,被告如以手隔開告訴人作勢攻擊之手,而沒有後續之攻擊行動,那麼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地方也會是手部,而非胸部,才合情理,乙○○、甲○○的證述,有上述不能解釋的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職業道士,連小解也要將道士袍脫下放在廟旁,可見其相當注重道袍,本院認為,有些神職工作者,相當禁忌婦女接觸神器或主持儀式之服裝,被告認為告訴人即將要接觸到其道士袍,會對其工作服不敬,因此產生憤怒、生氣,而以三字經罵了告訴人是可以理解的,加上告訴人被辱罵後一直趨前質問何以辱罵,使被告更是氣憤難當一時情緒失控,作出反擊,打了告訴人一下,也是相當自然之反應。

雖然被告供稱只罵了「幹」字,而沒有罵「幹你娘雞歪」、「臭你娘雞歪」這些話,但不論被告只罵了「幹」字或罵了「幹你娘雞歪」、「臭你娘雞歪」,以上這些話,都足以使告訴人感到受侮辱,參酌證人乙○○本院證稱被告(小便完畢)出來後就一直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既是一直罵告訴人,被告當然不會只是持續罵了「幹」一語,而不以更難入耳的話繼續罵,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罵了「幹你娘雞歪」、「臭你娘雞歪」這些侮辱性之髒話,是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本院北港簡易庭認被告罪証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傷害部分處拘役十日,及各罪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過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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