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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丙○○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因不滿址設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之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委託,焚燒該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所產主之醫療廢棄物,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上午隨民眾到該公司門口抗議,經警方派員至現場維持秩序、勸阻民眾,依法執行職務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抱住在該公司大門維持秩序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主管林義哲之頸部,致使林義哲後退數公尺,退到甲○○身旁時,甲○○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後抱住林義哲頸部,各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林義哲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義哲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太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㈡且查:①被告二人已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主管林義哲和解,林義哲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且稱原審量刑造成其二人經濟負擔過重,請求輕判等等,有和解書一紙卷內可考②被告丙○○自稱現在沒有在工作,又查其母謝曾宰罹患腎功能、肝功能不佳之疾病需負擔龐大醫藥費用,其育有五名子女,生活費、學雜費由其負擔甚為沈重,除其自述外,復病歷資料及戶藉謄本可查,應是事實。
③被告甲○○自稱現在沒有工作,家中成員有母親、太太、三名子女,其中一個唸高中、一個在當兵,另一個在便利商店上班,家中經濟大部份由其負擔,也可採信。
㈢本院認為被告等尚要養育子女,或需負擔長輩之醫療費用,經濟負擔均沈重,實在不適合執行本案之刑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定 國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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