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簡上,14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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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犯罪,然以其與告訴人乙○○已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握手言和,希望能給予被告機會改過,被告以後絕不再犯,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需負擔家庭開銷,因此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按衡情量刑係原審法官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且傷害罪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告訴人受有臉部、嘴部、前頸等多處傷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屬允中,難謂過重,此部分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以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表示不服,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雖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二度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甚且於審判程序進行時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被告稱告訴人正在照顧小孩,並且頭痛,所以不願意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可佐,再者,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已經分居,顯然告訴人仍無法諒解被告對其所造之傷害,是尚難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認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另被告年紀尚輕,亦未罹患任何疾病而無法工作,難認無力繳納罰金。

再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已略示薄懲,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准以易科罰金,未併予宣告緩刑,自有考量,上訴人亦非毫無再犯之可能,本院考慮原審已從輕量刑,為使上訴人有所警惕,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併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難以准許。

因此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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