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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一0三號住處,因乙○○患有輕度智障動作遲緩而惱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手部及腳部數下,致乙○○受有左臂瘀血二×二公分、右臂瘀血三×一公分、左大腿瘀血八×八公分及右膝紅腫六×六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丁○○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大同聯合診所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傷害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惟本院認為,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有割腕、上吊之不正常舉動,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極重,而應從重量刑。
然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有割腕、上吊之不正常舉動,尚乏證據足以佐證,是本院僅能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作為判斷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之基準。
又被告係因為夫妻間溝通不良,才以暴力相向,非屬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綜上,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顯然欠缺妥當之處。
是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佩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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