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自,22,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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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與被告乙○○本為男女朋友,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搬入自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巷五弄十六號四樓之住處同居,雙方於同居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初,自訴人並代被告支付購買汽車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詎被告不知感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農曆八月十三日(即國曆九月九日)搬出自訴人上開住處時,竊取自訴人之健康器材(價值六萬餘元),嗣後自訴人發現上開事實乃向被告追討,被告乙○○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而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章中,關於該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修正後相關問題」第十一點決議亦可參照。

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甲○○及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

而訊之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本為男女朋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與自訴人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巷五弄十六號四樓之住處同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看過自訴人所指的健康器材,也沒有搬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巷五弄十六號四樓住處,只是去楊梅上班而已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有看到被告回到自訴人的住處,而自訴人在東西掉的第二天,約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或十一日,有到警衛室告知說他掉了一個撲滿及一個健康器材;

伊是先看到被告的車子之後,差一、二天,自訴人才告訴伊說他的東西掉了云云。

惟對於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於九月初某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曾回到上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巷五弄十六號四樓住處一情,已為被告當庭否認在卷。

且證人丙○○同時亦證述:「(自訴代理人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搬東西?)我知道有兩人進來下車,有沒有搬東西我不知道」、「(被告問:你有沒有看到我到樓上?)我只看到你們車子停在房子那邊,你們兩人下車」、「(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離開的時候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只有看到他們來,他們走的時候我已經下班了」、「(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有搬東西上車?)沒有,那麼遠,我看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丙○○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確有自上開住處搬走任何東西,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自訴人物品之行為,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甲○○雖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丁○○的鄰居,平常因從事送信工作,腳會酸,自訴人有使用他的健康器材幫忙伊健身,而在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上午七時許,伊要外出送信時,有看到被告搬這臺健康器材,之後自訴人就告訴伊說他的東西掉了云云。

惟經被告詰問證人甲○○:「我當天穿什麼衣服?」,證人甲○○則答稱:「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

我沒有時間去記這些東西。」

則證人甲○○記得被告當時有搬走自訴人所稱之「健康器材」,卻無法記得被告當時穿何種衣服?另證人甲○○經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雖亦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一手夾著健康器材,一手拿著娃娃,距離約十幾公尺遠看到的云云。

然經本院質以「為何這兩樣東西你特別有印象?」,證人甲○○則答稱:「因為大家都在上班,我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已經很久了」,又經本院質以:「被告當時是夾著健康器材還是用手拿著?」,證人甲○○則答稱:「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很清楚」,其證詞經過本院質問後,證人即改稱因時間太久,不是很有印象或不是很清楚云云,是證人甲○○之證述顯有不確定之情形。

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健康器材一組(已經本院列為證物並歸入證物庫),指稱該扣案之健康器材與其所失竊之健康器材類似,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試著用手夾住扣案之健康器材時,被告表示該健康器材很重,必須用雙手才能將健康器材提起;

且扣案之健康器材,底部長三十三公分、上方長二十八.六公分、寬為二十五公分、高為十八.五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錄在卷可憑,而依被告之體重僅五十二公斤,衡情被告應確實無法以一手夾住自訴人所指訴失竊之「健康器材」走下樓梯,更難認被告另一手可拿著娃娃。

至於自訴人雖稱其所失竊健康器材之氣壓馬達較小,比較輕,並不超過八台斤云云,然八台斤之重量也不輕,自訴人所失竊之健康器材又係金屬機具,依其大小、重量,很難相信一般女子會一手挾著健康器材,一手拿著娃娃走下樓梯,是以,綜上各點,本院認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

六、本案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健康器材一組,指訴其所有之類似健康器材一組遭到被告竊取,並依證人甲○○之證述證明確有所指之「健康器材」存在。

惟對於自訴人所指訴失竊之「健康器材」,被告已否認其存在。

而證人之證據方法是依其所見所聞作為證據,然證人從看到一個事件,到法庭作證陳述,其過程經過了知覺、認知、記憶到表達,中間會受到各種事物的影響,而與原來發生的事件產生落差,故證人並非可靠的證據方法。

本件證人甲○○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訴人亦未能提出所謂「健康器材」之購買收據、向何人購買之來源證明,及該「健康器材」之去向何在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自訴人是否確有所指訴之「健康器材」即令本院深感質疑。

再者,被告供稱其尚有衣服、小家電、電視、冷氣等物品置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巷五弄十六號四樓住處,此未為自訴人所否認,則被告對其所有之衣服、家電等日常用品,均未搬走,為何僅會搬走自訴人所指訴之「健康器材」?又自訴人所指訴失竊之健康器材,其價值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六萬元價值?被告有何動機搬走該「健康器材」?凡此均無相關證據可佐,令人懷疑自訴人之指訴並非屬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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