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訊據被告庚○○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犯
- ㈠證人丙○○警訊及本院證稱:有三名嫌犯搶其手中鴿子,可悉下手實施
- ㈡證人丙○○警訊證稱:「三名歹徒均蒙面戴口罩、帽子及手套...持
- ㈢從被告庚○○以下㈥所述,當時乙○○持槍指向丙○○,伊及甲○○各
- ㈣被告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供稱:「...當日三時
- ㈤甲○○聲請羈押時供稱:「本件確實有和綽號冬瓜及阿牛(甲○○嗣於
- ㈥庚○○: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供稱:「當時我夥同綽號冬瓜之
- ㈦乙○○經本院二次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及傳喚二次到庭作
- ㈠本件強盜用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
- ㈡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羈押時稱當時是帶假槍,但不論真
- ㈢甲○○稱:「我們本來打算要趁他們上去拿鴿子的空竊取鴿子,沒有想
- ⑴據庚○○上開㈥可信之供述可知,槍是乙○○事先放在甲○○所開之
- ⑵賽鴿之人在鴿子出賽前通常都會將鴿子帶出訓練飛行,當時鴿舍燈火通
- ⑶丙○○證稱:「我下樓時,走到倒數第三個階梯,『聽到有車子的聲音
- ㈠歹徒搶走鴿子後,撥打上述電話向丁○○勒贖四百萬元,幾經討價還價
- ㈡上開勒贖電話錄音,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比對之結果,呈現有三個人之
- ㈠甲○○警訊供稱:「我當時開5R─4790號自小客車,夥同阿牛(
- ㈡甲○○本院供稱:「我們抓到鴿子後,就到辛○○在彰化和美的家,當
- ㈢庚○○否認案發當晚辛○○有將辛○○之0000000000號手機
- ㈠辛○○本院陳稱警察借提(被羈押後)時,說這件事情,有人報案三個
- ㈡上述條件交換說及由乙○○提供案槍給庚○○配合警方取出拍照各節,
- ㈢果然,辛○○最初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捕警訊是供稱:乙○○到其彰
- ㈠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猶承認開車到現場鴿舍外
- ㈡該庚○○的自白書提到乙○○有一個姓程,綽號「阿林」之友人北上來
- ㈢檢察官問被告庚○○在準備程序完後,為何要提出自白書,庚○○答稱
- ㈣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準程序中暫時休庭,庚○○、辛○○彼此交頭接耳
- 貳、論罪科刑部分:
- ⑴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 ⑵被告庚○○、辛○○強盜時,雖然未實際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但該槍
- ⑶爰審酌被告辛○○有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二度企圖改變庚
- 參、沒收部分:
-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手槍為違禁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 ㈡扣案附表編號二手機為被告庚○○所有、編號三易付卡四張為甲○○所
- 肆、退併案部分:
- ㈠台灣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彰檢朝速字第一七六
- ㈡查右開土造霰彈槍及子彈,經法務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霰彈槍二枝
- ㈢併案部分被告庚○○持有土造霰彈槍及子彈之時間為八十九年或九十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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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五九、一三八0、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期徒刑十年、三年六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八十年間經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七十八年八月九日開始執行,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刑假釋。
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一年,八十四年假釋被撤銷後,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盜匪殘刑六三月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一年有期徒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假期間觸犯本案,再撤銷假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上開各罪之殘刑三年五二十六日。
甲○○(待通緝到案後另結)、庚○○、乙○○(已不起訴處分),悉丁○○之賽鴿即將參加比賽,賭金高達數千萬元,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畫以槍枝為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方式,取走其賽後再勒贖錢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庚○○購買口罩、手套、帽子等物,供犯案時著裝掩飾。
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出發前,由乙○○將其持之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枝、制式九0手槍、子彈三顆,放到車號5R─479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由甲○○駕駛該部汽車,庚○○則坐於該車右前副駕座;
乙○○另開一部B7─2397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路導引,四人即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
辛○○、乙○○、甲○○、庚○○一行四人,各自上車後,即從彰化縣和美鎮出發,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墾地五六之一號丁○○之鴿舍前進,將到之時,乙○○先將其駕駛之B7─2397號自小客車停在附近之農田,再與辛○○進入5R─4790號自小客車內,改由辛○○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四人開車到達鴿舍外面,辛○○將車燈熄掉,引擎仍保持發動中,並在小客車內待命接應。
乙○○、庚○○、甲○○則穿戴口罩、帽子、手套進入鴿舍,伺機而動,待看到丁○○雇用之員工丙○○從鴿舍內提兩籠鴿子下樓,準備訓練飛行,走到樓梯倒數第三階時,乙○○、庚○○、甲○○即趨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之兇器指向丙○○胸口,並喝令不准動否則要開槍,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此時乙○○支使甲○○、庚○○以強暴方式,強取其手中之鴿子十隻,得手後,分乘二部車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辛○○住處,將強盜獲得之鴿子放到辛○○住處樓上。
乙○○再將貼於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撕下,貼在手電筒上走下樓,準備進行電話勒贖。
而於同日十二時許起,辛○○、甲○○、乙○○依鴿子腳環上鴿主電話號碼,輪流撥打電話恐嚇丁○○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將鴿子贖回,如不交付贖款,即要將鴿子處理掉,使鴿子喪失比賽機會,致使丁○○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終以二百萬元之金額成交,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一公里處,互為交付贖款及鴿子。
商定後庚○○、甲○○即駕駛5R─4790號自小客車帶了鴿子前往約定地點取款,乙○○、辛○○也隨後到達,乙○○並在該約定取贖現場之陸橋高處監看取款過程及警戒,復隨時持對講機與甲○○互通信息,辛○○負責持王八卡電話指示丁○○到交付贖款之確定地點,甲○○也持庚○○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辛○○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互聯,以便了解丁○○之動向。
庚○○、甲○○到達交付贖款之地點後,甲○○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
庚○○見狀旋趁隙逃逸,辛○○、乙○○發現情況不對,亦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贖款。
警方除逮捕甲○○外,並當場扣得均供犯罪所用,分別為庚○○、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有人不明之對講機一台,以及賽鴿十隻。
庚○○、乙○○、辛○○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九日為警循線追查到案,庚○○知道乙○○被釋放後才藏放案槍之地點,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十九巷十五號旁廢棄貨櫃下方起出前揭做案用之槍枝及子彈,全案始獲明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庚○○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到搶鴿子的現場,也沒有打電話勒贖,案發當時都在和美鎮○○路一五八號中,電話勒贖那段時間,去了鹿港,後來回到和美鎮○○○○○道與這案子脫不關係,當初承辦員警說這個案件,被害人指認三個人,卻供出有四個人犯案,一要有人扛起來,不然四個人都要收押,看筆錄就會知道,其前後說詞不同,因後羈押被借提時,乙○○的朋友前來警局,叫其先扛,之會幫其替籌錢交保,因為個時侯,其與乙○○是很好的朋友云云《本院卷㈡第一百零三頁》。
經查:【本件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墾地五六之一號鴿舍持槍強盜現場,有四個人參與,是乙○○、甲○○、庚○○下車行搶,辛○○駕車在鴿舍外面接應。
】
㈠證人丙○○警訊及本院證稱:有三名嫌犯搶其手中鴿子,可悉下手實施搶鴿子的有名。
本件嫌犯勒贖電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有種聲音,即第三通、第六通、第七通聲音與辛○○相同,第五通與甲○○相同,第通、第四與庚○○、甲○○、辛○○等人聲音音質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9200331400號鑑定通知書可查《本院卷㈡第一百五十頁,該鑑定通知書沒有發現任何與庚○○音質相同之聲音,核與被告庚○○有重聽,適於播打勒贖電話,及被告甲○○供述、庚○○自述沒有打勒贖電話之情節相符,證庚○○沒有打勒贖電話,但該勒贖電話卻有不屬於被告辛○○、庚○○、甲○○第四種聲音存在,隱含第四名共犯之存在之可能。
當然該第四名共犯一定也參與強鴿子之行為,不然其他三名共犯費了頗大力氣才搶到鴿子,不會隨意透露強盜鴿子訊息予他人,以致承擔消息外洩之風險,又允許該第四名共犯參與後半段之勒贖、贖,增加分配贖金之人數,減少自己贖金之分配之理。
據此,另有第四名共犯存在且其中一名在外擔任把風,隨時待命接應,應可認定。
㈡證人丙○○警訊證稱:「三名歹徒均蒙面戴口罩、帽子及手套...持槍歹徒身高一七0公分著黑色衣褲,另二名身材比較矮,亦穿黑色衣褲」;
「問(現場供你指之嫌犯甲○○(黑色衣服、有彩色條紋及牛仔褲),是不是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虎尾鎮墾地里五六之一號鴿舍,夥同另二名男子持槍強盜十隻賽之人?)答:就是他與另二名男子持槍強盜賽鴿之人沒錯...當時他站持槍男子旁邊我記得他的穿著沒錯。」
《見警卷㈠第八至十二頁》,其再於本院證稱:「我樓時,走到倒數第三個階梯,聽到有車子的聲音,就有三個人跑過來了其中有一個手上有拿槍,叫我鴿子要給他,我不給他,旁邊的二個人就過來搶。
我就有喊聲,們的二籠鴿子就被搶走了。」
,復證稱:辯護人主詰問證人是否可以回憶一下,你有無看到那三個人身高為何?證人答(丙○○)二個比較高,大約有壹佰七十幾公分,我是站在倒數第三階樓梯,從上往下看拿手槍的人剛好比到我的胸口,那個人比較高。
辯護人主詰問證人另外二個人的身高差持槍的那個人大約幾公分?證人答(丙○○)大約差五公分左右,他們有帶帽子。
辯護人主詰問證人持槍的那個人身高大約幾公分?證人答(丙○○)瘦高大約壹佰七十公分以上。
辯護人主詰問證人另外二個人大約有壹佰六十五公分以上?檢察官反詰問證人你說你看到他們的時候,你是站在樓梯倒數第三階,從上往下看,你有無辦法清楚他們三個人何人比較高,何者比較矮?證人答(丙○○)因為一時之間,我記得拿槍的那個人比較高,其餘的二個人比較矮。
檢察官反詰問證人其他二個人比拿槍的矮多少?證人答(丙○○)沒有辦法很確定,就是差一點點而已。
檢察官反詰問證人你說,差不約五公分嗎?證人答(丙○○)應該是這樣。
㈢從被告庚○○以下㈥所述,當時乙○○持槍指向丙○○,伊及甲○○各搶一籠鴿子辛○○在車上供述之情節,互為比對證人丙○○前面㈡之證述及乙○○身高約一百十公分《見本院卷㈡第二百十三頁,虎尾分局乙○○檔案照片》,庚○○、辛○○甲○○當庭丈量身高,依序為一百七十五公分、一百五十八公分、一百八十四公分庚○○、辛○○身高見本院卷㈠第一百八十三頁反面;
甲○○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正面》,等事證,可知乙○○身高最高、甲○○次高、庚○○第三高、辛○○最矮證人丙○○站在樓梯上,由上往下看,絕對身高也許判斷失準,但是相對身高的判,應該不致於失準太多,因此研判乙○○應該是持槍之人。
又甲○○在警局為張甲指認是站在持槍者旁邊,而其身高次高,丙○○本院稱持槍的人身高最高,嫌犯三之身高差距不大之描述,如再比對當庭拍攝被告庚○○、辛○○身高對比照片《本卷㈡第一頁正反面》,更可看出辛○○之身長僅達第三高之庚○○頸部而已,其二身高相差二十餘公分,辛○○如與其餘三人中任何一人併列,證人馬上可判斷出來犯三人身高差距很大,斷不會判斷嫌犯三人身高差距不會太大,可見證人丙○○對三名當場搶鴿子之搶匪身高之判斷,應屬可信。
亦可悉當時被告辛○○當時在車上丙○○因此沒有看到,其所看到三名搶鴿子嫌犯均是高個子之人無誤。
㈣被告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供稱:「...當日三時許,由我駕甲○○所有之5R─4790號自小客車,內載甲○○與庚○○...至現場後我在車上,由甲○○、庚○○二人下車...。」
《偵卷㈢第二十一頁反面》;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供稱:「我那天是負責開車,我在車子旁邊等,甲○○及文下車。」
《偵卷㈢第二十九頁》;
移審時供稱:「問(當初是如何去該處)答:被告庚○○、甲○○及我共搭5R─4790號自小客車,由我駕駛。」
《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羈押中雲林縣虎尾分局借訊時供稱:「問(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八日夥同甲○○、庚○○至虎尾鎮犯下強盜案,該犯案目標係由何人提供,你是否過該人?)答:我是聽庚○○講該犯案目標係由一綽號「阿山」的男子所提供的,見過「阿山」一次。」
《本院卷㈠九十八頁》;
準備程序時再供稱:「與起訴的事不符,我沒有下車。」
《本院卷㈠第一百四十一頁反面》。
被告辛○○警訊、偵查、移審時、準備程序,迭次承認有駕車到案發現場,另被告辛○○移審再供稱:「害人丙○○放在休旅車內就上樓去,被告甲○○及庚○○就前去拿這二籠鴿子。」
「我是有下車看一下,而且圍牆很低,樓上的人可以看到我。」
、「(車子大燈有熄掉?)我有熄掉。」
,要與庚○○供稱:「問(你們車子開到被害人家的時侯,無將車燈熄掉?」答:有。」
《本院卷㈡第一百十九頁》、「...我們看到被害的休旅車停在那邊,我們就把車燈熄掉...。」
《本院卷㈡第一百十三頁反面》證人丙○○證稱:「問(他們的車子停放在何處?)答:圍牆的外面,裡面沒有辦看到車子。」
《本院卷㈠第一百七十六頁反面》之情節吻合。
該次移審時被告謝俊所描述,鴿舍現場有圍牆、有被害人之休旅車、當時車燈熄滅,及甲○○、庚○○了二籠鴿子等細節與丙○○、庚○○陳述相吻,又其知悉被害人會將鴿子分四批帶樓《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正面》,如非親自到達現場,不會對現場有如此清楚之理,其於本院翻異其詞,稱是為了交保,而乙○○可以籌錢幫其交保,才答應乙○○面之請求,扛下此案,讓乙○○得以脫免云云,並不可信,詳如後述之論述。
㈤甲○○聲請羈押時供稱:「本件確實有和綽號冬瓜及阿牛(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清阿牛是自己的綽號,不是庚○○的綽號)於案發當時凌晨四時持假槍到場。」
、問(當時你們如何對丙○○說?)答:當時阿牛持槍對他說不要動,並問他說還有有其他鴿子,然後我就把他手上的鴿子搶走。」
、「問(是否有冤枉阿牛及冬瓜?答:沒有。
冬瓜確實是如照片所示的辛○○,我沒有冤枉他。」
;
「問(綽號冬瓜否就是如你在警局所指認的辛○○?)答:是。」
《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一七四號卷訊問筆錄》;
其於本院供稱:「因為庚○○他們說,那些鴿子有比賽,經到了最後關頭,賭金高達數千萬元,本來就是要抓鴿子來勒贖。」
、「問(潘國他們是指誰?)答:當時就只有我還有庚○○辛○○三人。」
《見本院卷㈡第五0》,其聲請羈押時離被捕時間最近,除了供述自己不利之事實外,另又供出參與之犯,非推卸責任,所為之供述,可信度高,本院審理時再次指認辛○○有參與,難排除辛○○搶案發生時不在場。
㈥庚○○: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供稱:「當時我夥同綽號冬瓜之男子辛○○綽號三發之男子乙○○及綽號阿牛之男子甲○○等四人共同犯案,當時我們共同在起於冬瓜經營之賭場內,他們三人便要我與他們一同出去,我乘坐甲○○駕駛之黑福特轎車,辛○○乘坐乙○○駕駛之銀色福特轎車B7─2397號,當時約凌晨右由乙○○開車在前,我與甲○○跟於後面,到達案發地點後,辛○○之男子坐在上,我及甲○○及乙○○下車走到鴿舍下,便遇到被害人,當時甲○○持槍押住被人,乙○○持槍站於旁邊,並叫我拿鴿籠後,我們馬上原車逃離現場。」
、「當時俊鄉及乙○○坐於高速公路陸橋上..用電話及無線對講機與甲○○聯絡」、「另支槍械是乙○○所有,並不知道在何處,另一支槍械當天由乙○○拿著,我有看到裝填子彈。」
《詳警卷㈡第三頁》,此段供詞,可看出辛○○有到案發現場,徐三亦參與其間,槍是乙○○的,伊不知槍現於何處,且乙○○也立於指揮者之地位。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供述:「問(這件案件,是何人去被害人丁○○的鴿舍強(包含到現場)?答:辛○○在車上,乙○○開車(門)下去,甲○○也跟下去,也跟著下去。」
、「問(你們那天去的時候有幾部車?)答:二部。」
、「問(何開,何人坐在何部車上?)答:我們從和美鎮出來,乙○○載辛○○○○○○○路我與甲○○開一部...快要到鴿舍的時侯,乙○○的車子先停在附近的田旁邊,三發、辛○○就進入我們的車上,改由辛○○開車,總共四個人坐車上,一起開到舍。
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繞了幾趟,我們看到被害人的休旅車停在那邊,們就把車燈關掉,乙○○衝到前面去,甲○○緊接在後,我最後一個,是乙○○拿。」
(此時被告庚○○在庭哭泣,並稱怕出去被人家打)《參本院卷㈡第一百一十頁反面》;
「問(出發之前,有無準備口罩、工具、槍枝等物?)答:口罩、手套帽子,是辛○○叫我去買的...。」
、「問(槍有無準備?)答:是乙○○帶來。」
、「問(他有無說準備幾把槍?)答:沒有,他只是在要出發前,將槍放在王偉那部車前座的座椅下,也就是我坐的副駕駛座的腳踏板。」
、「問(換車的時侯你有無換位?)答:有,辛○○坐駕駛座,乙○○坐副駕駛座,我坐在乙○○後面王俊坐在辛○○的後面。」
、「我們拿到鴿籠後開車到辛○○先前的停車處,徐三及辛○○就下車去開自己的車子,我與甲○○搭一部車,我們回到辛○○住處後,們叫我將鴿籠帶到樓上,之後乙○○就拿手電筒到樓上去,將被害人的鴿子腳環所電話撕下貼在手電筒...。」
、「問(你和甲○○用那一支手機與乙○○、謝俊聯絡?)答:乙○○在橋上拿一支對講機,甲○○也拿一支對講機這樣子聯絡。
王偉還拿了一支我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手機和辛○○聯絡。
《見本院㈡第一百十四頁、一百十五頁、第一百十六頁》。
⑴依庚○○以上兩次供述均稱四人即乙○○、庚○○、甲○○、辛○○分乘二部車前往鴿舍,接近鴿舍時乙○○、俊鄉上了他與甲○○所開的那部車,改由辛○○駕駛,到達鴿舍辛○○留在車上,國文、乙○○、甲○○下車搶鴿子,整個過程、細節差異不大,不太可能編造。
⑵告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剛被查獲馬上供出四人、二部車犯案,其供述遭到右、污染之情況比較不會發生,可信度高。
其於本院供述辛○○、乙○○也有參與,情緒激動當庭哭泣,並稱怕出去被人打,顯然是配合辛○○改變供詞,替辛○○造案發時不在場之假象,寫了不實之自白書(詳後論述)。
而之前準備程序休庭時辛○○、庚○○兩人在庭上交頭接耳,接著就有庚○○之自白書出現,本院發覺潘文有與辛○○互為串證之可能,而均予禁見。
其幾經煎熬知道無法再使自己圓謊,定全盤托出實情,而有如此情緒自然反應,此背景下之供述,應屬可信。
⑶至於被庚○○最後審理期日又改變供述之版本,再稱辛○○未參與,警訊為如此之供述是被刑求云云,然而被告庚○○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為上述之陳述時,並沒有刑求之虞慮,但卻同時供出乙○○、辛○○他所惹不起之人(甲○○本院供稱潘國在乙○○、辛○○共同經營之賭場工作)。
且他們兩個人是最有可能對其不利或對施壓之人,卻毅然不較後果決定供出實情,如非真有其事,當不致如此,誣陷之成極低。
又及,其配合辛○○寫了自白書企圖為辛○○脫罪,之後鼓起勇氣不願再受俊鄉擺佈,願意供出實情,執此可見,顯然是經過思維抉擇後良心發現,坦白以對其該次警訊之供述,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供述合致,該次警訊時,應該沒被刑求的可能,也是可信的。
惟庚○○最終又改稱辛○○不在場,為有利辛○○之詞,也只能意會辛○○解除禁見後,與庚○○同囚車被提來應訊,有再為串證之機,或者更早於庭期前兩人已有接觸,此從辛○○利用庚○○寫了下述之自白書寄來院,已有串證之事實,此次辛○○仍不放棄改變庚○○之供述內容,可印證辛○○次對庚○○施壓,庚○○不敢堅持,供詞再次受左右、污染。
㈦乙○○經本院二次通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及傳喚二次到庭作證,均不配,如是坦蕩之人,可以藉此機會澄清自己清白,沒有不配合之理。
另參甲○○偵查被聲請羈押時,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給予甲○○交保,接著甲○○就逃亡外,直至本院審理進行中選任律師自行到案,且坦承全部犯行,供出當時有人拿槍自己從丙○○手中拿了一籠鴿子,並配合去做了聲紋鑑定,顯然已經作好坦然面對判及將來入監執行之準備,但於當庭聽到庚○○供出乙○○也有參與,自已卻一再乙○○不知情、沒有參與,檢察官因而要求其下次庭期要說實話,甲○○之辯護人稱會回去後與被告甲○○談談,叫他說實話,如此之境,甲○○口雖稱下次庭期真會說實話,但之後即不再出庭應訊,而選擇棄保逃亡,足見其不是害怕被判重刑,畏懼指證乙○○,而刻意迥護乙○○。
再又本案可能出現之四名共犯依被告等歷次述,只有乙○○、辛○○、庚○○、甲○○等四人,別無其他人涉案,益見渠等四參與了強盜鴿子之犯行。
而乙○○最高、甲○○次之,證人丙○○稱最高人之持槍甲○○站在持槍者之旁邊,庚○○與乙○○、甲○○三人中相較最矮,庚○○與徐發身高比較差距十五公分,應該不是庚○○持槍,可證當時是由乙○○持槍指向張煌使其不能抗拒,而庚○○、甲○○依乙○○之指示各搶了丙○○手上之鴿子一籠辛○○當時在鴿舍外,發動車子,準備得手後接應離開現場無訛。
甲○○雖供稱是國文持槍,本件乙○○沒有參與,如上之說明,要係迥護乙○○之詞,不堪採信。
【被告甲○○等人雖然稱原先計畫趁被害人分批拿鴿子下來,放在車子之空檔偷竊子,是由偷變搶,但庚○○、甲○○、辛○○○○○○○道攜帶槍枝,可見強盜之意,亦在彼等犯罪計畫內】
㈠本件強盜用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經鑑定結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C型口徑制式全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驗子彈三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八七七八槍彈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十六至二十三頁》。
㈡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羈押時稱當時是帶假槍,但不論真槍或假槍被人難以辯認真假,且凌晨有三名歹徒持槍行槍,均足以使被害人懼怕不敢反抗,任其等搶走鴿子,自屬強盜犯行,況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屬制式之真槍。
㈢甲○○稱:「我們本來打算要趁他們上去拿鴿子的空竊取鴿子,沒有想到我們過去時侯,抓鴿子的那個人剛好下來,結果由偷變搶。」
《本院卷㈡五十一頁反面》;
國文也稱:「問(你們一開始是否是想要搶鴿子)答:不是,我們一開始就是要用的。」
、「(為何由偷變搶?)答:當時因為被害人有下樓,發現我們偷鴿子,所我們由偷變搶。」
《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
由其二人之供述,整個犯案之過程似原計畫偷鴿子,但是被發現才由偷變搶。
本院認為彼等一開始就有計畫要搶鴿子勒,當然可以不被發現更為理想,但無論如何,犯意聯絡中一定有不論運用何種手段鴿子一定要到手,才能遂行後續電話勒贖之共識,理由如下:
⑴據庚○○上開㈥可信之供述可知,槍是乙○○事先放在甲○○所開之5R─470號自小客車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乙○○另開一部車搭載辛○○,接近鴿舍時,車改由辛○○駕駛,辛○○移審時也承認駕駛該車,而乙○○即坐在辛○○旁的副駛座,車輛到達鴿舍後,乙○○由車內取出,如此明顯之動作,在其旁之辛○○不能不知。
參以庚○○在本院供稱辛○○及甲○○均知道有帶槍去。
《見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百十六頁》,益見當日前去鴿舍之人全部知有帶槍。
⑵賽鴿之人在鴿子出賽前通常都會將鴿子帶出訓練飛行,當時鴿舍燈火通明《詳上述俊鄉移審時、庚○○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供述》,如要趁被害人拿鴿子下來再上之空檔去偷鴿子,時間要掌握的相當好,因為鴿主隨時有下樓之可能,當時鴿舍之線也相當明亮,倘由三個人下車去偷,目標太明顯,易被發現,然三個人戴帽子、罩下去,就是不怕被人發現,即使被發現亦有槍可使用,使被害人不敢抗拒,而將子搶到手,而無所畏懼。
⑶丙○○證稱:「我下樓時,走到倒數第三個階梯,『聽到有車子的聲音』,就有三人跑過來了,其中有一個人手上有拿槍,叫我鴿子要給他,我不給他,旁邊的二個就過來搶,我就有喊聲,我們二籠鴿子就被搶走了。」
、「問(經過被告的陳述,的鴿子已經放在車上,他們去偷的時侯,因為被你發現才拿槍指著你,該說詞是否確?)」答:不是這樣,不正確,是我剛才說的那樣。」
《本院卷㈠第一百七十二;
第一百七十四頁反面》,證人丙○○剛走下樓梯,聽到車聲,還沒有走到地面三歹徒就持槍過來搶,可見三名歹徒根本就不是趁被害人上樓之空檔去偷鴿子,而是下車看見有人拿鴿子下來就上前去搶。
益徵,持槍強取鴿子在彼等犯罪計畫內。
【乙○○、辛○○、甲○○三個人輪流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勒贖錢財】
㈠歹徒搶走鴿子後,撥打上述電話向丁○○勒贖四百萬元,幾經討價還價,贖金降為百萬元,取贖現場逮捕到甲○○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指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管單一紙、照片二十四張《警卷㈠第十九頁;
第二十九至三十六頁》,且有勒贖電錄音帶及譯文可查《警卷㈠第二十至二十六頁》。
㈡上開勒贖電話錄音,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比對之結果,呈現有三個人之聲音,即謝鄉、甲○○及不屬辛○○、庚○○、甲○○之第四人聲音,該第四人之聲音如上之明,應是乙○○之聲音,即乙○○撥打了第一通、第四通電話,辛○○打第三、六七通電話,甲○○打第五通電話,庚○○沒有撥打勒贖電話。
此外有語音分析暨聲鑑定參考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㈢第二頁至第四十頁》,應為可信。
被告辛○○之護人質疑辛○○與電話中某一歹徒聲音相似程度只有百分之七十,就鑑定結果是謝鄉聲音部分,而鑑定單位之前曾經表示辛○○與乙○○聲音很像,因而主張第三、、七通電話也有可能是乙○○撥打的云云。
但查,查本院原提供勒贖電話錄音帶、被辛○○、庚○○、甲○○當場錄製之聲音及乙○○警訊錄音帶前去鑑定,該局是因三發沒有到場作聲紋鑑定,而乙○○錄音帶聲音與被告辛○○接近,因此函告本院通知乙○○前往該局作聲紋比對,惟乙○○一直不願配合,因此僅就到場之辛○○庚○○、甲○○作聲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㈡第一四五頁》。
然該局有能力作出鑑別不屬辛○○、甲○○、庚○○音質之第四人聲音,且已各鑑出屬於辛○○、甲○○之各通電話聲音,其中辛○○之聲音高達三通,卻完全沒有國文之聲音,與上述庚○○沒有打勒贖電話說明一致,也與證人丁○○證述,有一人常打電話給我(辛○○聲音有三通),其中就是第二個人就是插一下、插一下(話不久),之情形吻合,可證該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可以採信。
辯護人質疑之情,應該不存在。
【彰化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一公里處之取贖現場,乙○○、辛○○庚○○、甲○○均有前去】
㈠甲○○警訊供稱:「我當時開5R─4790號自小客車,夥同阿牛(即庚○○)高速公路旁之路,硬把車子停在路旁,便下車由我提二籠鴿子,阿牛之男子持對講及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
《警卷㈠第二項》,顯示庚○○、甲○○以外取共犯之存在,而本案有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對講機扣案,明取贖現場附近,另有二名歹徒分別持對講機及電話與庚○○、甲○○通話。
又對庚○○前開乙○○在橋上拿一支對講機,甲○○也拿一支對講機聯絡,甲○○還拿0000000000號手機和辛○○聯絡之供述,可佐乙○○、辛○○亦有在取現場附近以對講機、手機各與庚○○、甲○○互通信息至為明確。
㈡甲○○本院供稱:「我們抓到鴿子後,就到辛○○在彰化和美的家,當時天色還沒亮,我一個人就先回去台中家裡休息,鴿子放在辛○○家中。
當天下午一、二點我庚○○用電話聯絡,問他再來要如何做,他叫我先下去彰化和美辛○○家找他,我完電話後就下去彰化,車程約三、四十分鐘。
我去辛○○家裡,辛○○不在家,我庚○○二人就去和美吃午餐,吃完後,就回去辛○○家,然後我們二人就將鴿子抓放在我車上,之後就開車在外面逛。
後來辛○○他回家後,打電話給庚○○,我們回去他家,辛○○他在跟鴿主講電話,講了好幾通,我也有打電話跟鴿主討價還價本來說四百萬,後來說二百萬元,辛○○他就叫我和庚○○開車,拿鴿子去換錢,跟庚○○在高速公路邊等,後來就發現鴿主,我們有呼喊他說,「這裡,這裡」,就故意聽不到,開過去,後來鴿主的車子停下來,距離我們約有五百公尺,我和潘文是站在一起,那裡的地形、雜草很多,我們沒有辦法走過去鴿主那裡,所以我用國文的手機打給辛○○,請他打給鴿主,因為辛○○是用王八機,我認為這樣比較全,後來鴿主就倒車,短短的五百公尺,就倒了十幾分鐘,之後鴿主就下車,問我子在哪裡,那時庚○○還是跟我站在一起,我就問他說你錢沒拿來,我鴿子怎麼會你。
後來我還是有拿鴿子上去給他看,庚○○是否有上去我不記得,他如果有上去話,怎麼會跑這麼快?結果我上去就有好幾部車開過來,有一群人下車跑過來,鴿就喊說「給他死」,我就把鴿子丟給他,我人就趕快跑,跳下來時候,我的腳受傷然後被警方槍打中才被抓到,庚○○如何逃走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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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起到下午五時十一分止,辛○○0000000000的手機和庚○○的0000000000的電話有十次的通聯紀錄?被告甲○○答我在車內沒有打,是在取贖款地點的田裡打的。
檢察官問你的部分有打幾通電話?被告甲○○答打數通,因為鴿主有時說他開車到了,有時說他開過頭了,我們是要問辛○○說現在鴿主人現在在哪裡。
檢察官問你們為何要問辛○○?被告甲○○答因為那隻王八機在辛○○手裡。
㈢庚○○否認案發當晚辛○○有將辛○○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他物品給伊保管《本院卷㈡第一百十七頁》,辛○○辯稱將該手機、聯絡簿、錢交給潘國,顯有可疑。
惟辛○○自承案發的當天凌四、五點庚○○將0000000000手機還給自己後,該手機一直就是自己在使用,且案發日下午二點半,其去乙○○裡找甲○○向他要錢,甲○○說鴿子交完就可以還錢,之後去鹿港黃昏市場找朋友五點多離開黃昏市場回家,快到和美家的時侯,使用該電話與甲○○、乙○○、潘文等人聯絡《本院卷㈡、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五頁》,其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起到下午六時十一分止,即甲○○、庚○○等候害人到來之時間,其上述手機和庚○○0000000000手機有十一通的通聯錄《詳警卷㈠第四十一頁》之問題,所回答之講法,是要甲○○還錢,怕他們拿了就跑云云,然而當時甲○○與庚○○在取贖現場等候取贖情況急迫,被告辛○○○道,辛○○已在乙○○家中向甲○○要過債,甲○○也接了索債電話,辛○○實在有理由在此緊要關頭,密集使用上開手機向甲○○繼續要債之理,何況庚○○案發凌晨四時許在雲林搶鴿子現場,攜帶了自己的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庚○○該門號手機之通聯記錄內發射基地台位置可查《本院卷㈠第五十九頁反面》庚○○沒有再向辛○○借手機帶至雲林搶鴿子現場使用之必要。
再觀辛○○之手機強盜案發生同時間內也有在雲林縣西螺、虎尾、崙背使用之記錄,可見辛○○確實了雲林搶鴿子現場。
再就取贖之時間,庚○○手機於下午五時四十分十三秒至六時十二秒間在彰化市與辛○○上述手機通話,而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四十九分左右辛○○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市○○路、彰化市○○路,顯示取贖時間辛○○與國文均在彰化市互通手機,該事實,與甲○○所述,其打電話給辛○○問鴿主人在處,以及庚○○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供述,甲○○取贖時拿庚○○手機與謝俊聯絡,情節相合。
益見被告辛○○與乙○○在庚○○、甲○○取贖時也在場,且徐發持對講機,辛○○持其上述手機與甲○○、庚○○聯絡,其等監看被害人動向,告知庚○○、甲○○。
辛○○辯稱未去取贖現場參與取贖,顯然不可採信。
【辛○○自知無法完全與本案脫離干係,且自以為參與最輕微之駕車行為,將來不被論以強盜罪之共犯,而證人丙○○只看到三名嫌犯,因此於羈押後,被借提時應乙○○方面的條件,願承認自己是三名嫌犯之一,再與庚○○互為串供,由潘文稱警訊當時誣陷了乙○○,使乙○○得以脫身】
㈠辛○○本院陳稱警察借提(被羈押後)時,說這件事情,有人報案三個人去搶鴿子卻跑出四個嫌犯,要伊與乙○○、乙○○大哥商量四個人中(乙○○、辛○○、潘文、甲○○)找出三人,因為所有跡象檢察官要找的就是伊,如不把罪擔下來,四人都會收押,刑事組的阿文說乙○○有跟他交換條件,就是你們(指乙○○、謝俊)二個人其中一個人要擔。
因此與乙○○及乙○○的大哥談妥條件,待乙○○交保再處理伊交保之事,警察也有答應,如果伊承認的話就可讓伊交保,可以較輕之搶罪移送,伊就認了。
《本院卷㈡第一百零八頁反面、一百零九頁正、反面》。
另外國文供出乙○○亦有涉案後,再供稱:槍是乙○○與刑事組說好的,當天是乙○○人從他的車上把槍拿出來(乙○○當時已經交保在外了)(檢察官翻閱筆錄乙○○三月二十八日釋放),原本是要放到辛○○家的後面的樹下,後來,是因為警察說可以,才會將槍放在貨櫃下面那裡(貨櫃在辛○○家後面),並叫我指著那把槍拍。
《本院卷㈡第一百十四頁正面》。
㈡上述條件交換說及由乙○○提供案槍給庚○○配合警方取出拍照各節,如從下列各去思索、仔細推敲,似乎極有可能:①被告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在警訊供出本案由伊及辛○○、乙○○、甲○○四人所犯,即有四名嫌犯。
如改變詞為乙○○未參與犯案,再增加案槍是林明勇寄藏之情節,可窺知原本已難逃刑責庚○○,沒有拒絕之理(已有寄藏霰彈槍之犯行,自認即使再有寄藏手槍犯行,也會增加刑責)。
②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持有霰彈槍被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局查獲後,配合該分局取出另一把霰彈槍,嗣被聲請羈押獲准,如果當時他知道案之所在,那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借訊時,應該不會稱不案槍之所在。
卻僅隔五天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供出槍枝藏放地點,帶警起出,之所以如此,應該是乙○○交保後提出案槍,放在該地點,再由庚○○配合警方人取出拍照,讓原本找到嫌犯,卻找不到案槍,頗為困擾之警方得以圓滿破案。
③徐發提出案槍,保證籌款替辛○○交保,辛○○、庚○○則改變供詞為乙○○未參與並配合演出當庭對乙○○道歉之戲碼,最終乙○○得以不起訴處分,是最大的贏家④辛○○當時有諸多不利於己之證據,除甲○○、庚○○之指證外,其上述手機在贖時間與庚○○手機(現場逮捕甲○○時一併查獲庚○○手機)有密集聯絡,難以全脫離本案干係,然其確僅駕駛車輛在搶鴿現場,而未下車,其最不利之供述也僅於此,其餘一概諉為不知情,主觀上認為不致構成強盜之共犯,因此也會答應此協出來的條件。
⑤證人丙○○只見到三名搶匪,且僅有庚○○明白指證乙○○涉犯本,因此給予乙○○絕佳之機會,可以運作改變辛○○、庚○○對其不利之供詞。
㈢果然,辛○○最初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捕警訊是供稱:乙○○到其彰化和美鎮朋住處說有一件賺錢的事要做,問伊要不要做,因伊有工作要作沒有空,他就借了新幣二萬元及手機二支(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空號)《詳警卷㈣五頁》,到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供詞變為:「...於當日三時許由我駕駛王偉所有5R─4790號小客車,內載甲○○與庚○○一起出發至虎尾鎮,並在潘文的帶路下至該鴿舍當時至現場後,我在車上,由甲○○、庚○○二人下車...」、「問(你有無參與?答:有。」
、「問(共幾個人一起做?)答:我與甲○○庚○○三人...,從頭到尾只有我們三人做,乙○○沒有。」
《見偵卷㈢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反面》。
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原供稱:辛○○、徐三有參與,槍是乙○○的,不知案槍在何處等等,到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次偵查庭其與乙○○同時提來應訊)變為,乙○○沒有參加,因為之前與乙○○吵架,並當庭對乙○○表示歉意。
《見偵查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其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進一步稱作案之槍及子彈是林明勇寄放,並帶警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十九巷十五號旁空地貨櫃底下取出案槍。
《警卷㈣第二、三次筆錄》,其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起供詞漸趨一致,可見串供之事實明確,堪確有上述條件之交換協議存在。
【被告庚○○、辛○○數度同時間為供詞之變動,互為串供之跡象明顯,庚○○二改稱辛○○未參與本案,不足採信,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
㈠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猶承認開車到現場鴿舍外面,但準備序後,庚○○於同年六月五日寄來自白書,內容表明辛○○完全不知情,係辛○○乙○○頂罪《本院卷㈠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之後辛○○即開始翻供詞,不再承認有與庚○○、甲○○到丁○○鴿舍之事。
㈡該庚○○的自白書提到乙○○有一個姓程,綽號「阿林」之友人北上來找乙○○,時有伊、乙○○、甲○○在場,「阿林」說其老闆和丁○○合資賽鴿金額一、二千元,而其老闆對比賽沒有信心,要脫離比賽,如能偷回鴿子讓丁○○退回部分賭資老闆願拿出六十萬元出來分紅云云。
經檢察官當庭詢問甲○○,甲○○稱根本不知個叫「阿林」之人《本院卷㈡第五十七頁反面》,丁○○復詰證稱:「問(你是否識一個綽號為「阿林」的人?答;
我不認識。」
、「問(或者「程」的男子,也是樣跟你們在玩鴿了之人?答:我不認識」、「問(你的意思只有你跟你哥哥合資,有跟其他朋友合資?答:是的。」
、「問(你的哥哥住在何處?)答:台中市。」
「問(不是住在南部嗎?)答:不是。」
,該自白書之內容與甲○○、丁○○陳述同,內容真實性大有可疑,況原先應允「阿林」之人偷回鴿子阻止比賽,可得六十元代價,卻又將鴿子拿去向丁○○勒贖二百萬元,倘鴿子歸還給丁○○,如何向「林」之人交代,自白書顯然自我矛盾,不值採信。
㈢檢察官問被告庚○○在準備程序完後,為何要提出自白書,庚○○答稱:因為怕他會打我,庚○○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供述有前述可信之背景,經提示自白書並何人指示寫自白書?庚○○答:「...是辛○○先前有說要幫他交保,他叫我寫,他趁我在看守所內要去理髮的時侯,提供一個草稿給我,我謄寫之後,本來是要五月十三日出庭的時侯提出,後來不敢提出,我就用寄的,也就是在準程序終結後才寄出的。」
《本院卷㈡第一百十六頁反面》。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期日審判長被告庚○○對本院卷宗內之自白書,有何意見?是否記得你所寫的自白書內容?答我不記得了。
更可印證,該自白書係庚○○照辛○○所交之草稿謄寫,然後寄到法,以致不記得自白書內容,該自白書確係二人串供下之產物。
㈣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準程序中暫時休庭,庚○○、辛○○彼此交頭接耳,此後就有國文之自白書出現,因此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採取對其二人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被告庚○○指出自白書是辛○○的意思,該庭期問辛○○、庚○○完之後均予解除禁見通信,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最後審理期日謝俊、庚○○是同囚車提解到法院審理,此時庚○○又回復到自白書之版本,其與謝俊再互為串證之情,不言可諭,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此外,有甲○○診斷證明書、照片三十五張《警卷㈠二十張、警卷㈡七張、警卷㈢張》、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證,並有易付卡四張、對講機一台、000000000號手機一台、及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口徑制式全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三顆扣案可證,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資認定。
上開槍、彈起訴書認是林明勇寄放,如上之明,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辛○○辯稱案發時是庚○○將其手機帶出,法院可查是何人打給其000000000號手機,被告辛○○之辯護人亦請求傳訊盧德福到庭接受詰問,證明發時是何人打該支手機與盧德福聯絡,本院認為事實已明確,庚○○明白否認案發有拿過辛○○之手機,且被告辛○○自認案發日凌晨四、五時庚○○將手機還給自後,該手機就沒有給別人用,而是自己使用,然而該手機基地台顯示,取贖時間有庚○○在取贖現場彰化市互通之跡象,前已詳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訊盧德福顯必要,併予說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辛○○、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加重強盜罪、同法第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庚○○、辛○○強盜時,雖然未實際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但該槍彈既由徐三持有,而結夥三人以上,以該槍彈為強盜工具,其二人自有與乙○○、甲○○共同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持有。
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係八十九年間已死亡之林明勇之藏放而持有該子槍、子彈,容有未洽。
另辛○○、庚○○就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也與三發、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具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持有制式手槍及彈是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該與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重論以加重盜罪。
⑶爰審酌被告辛○○有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二度企圖改變庚○○之供詞心態可議,又其於本案與乙○○同樣基於主導地位、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庚○○一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居於次要地位,其夾在辛○○、乙○○兩中情境最無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手槍為違禁物,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於子三顆已試射,不具子彈外形,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二手機為被告庚○○所有、編號三易付卡四張為甲○○所有,各據其明在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肆、退併案部分:
㈠台灣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彰檢朝速字第一七六五八號函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並經蒞庭檢察官擴張事實以: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後火車站,自林明勇處(已死)收受可擊發制式霰彈之土造單管、雙管霰彈槍各一枝,及數量不詳之12GAUGE霰?若干顆而持有之,並將其中雙管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十三顆,藏放在彰化縣和美忠全路與忠善路口某廢棄車輛後車箱內,至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庚○○因懷疑彰縣和美鎮○○路一二三小吃部人員招待不周,而另行起意取出上述槍彈,夥同「阿」之人各持一把霰彈槍至該小吃部,由庚○○以單管霰彈槍朝天花板及牆壁各接續擊二次(恐嚇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五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線西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當場在其9─9186自小客車扣得單管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一百二十五顆。
庚○○另外供尚持有一枝霰彈槍及子彈,帶警至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忠全路口廢棄車輛後車廂,取出雙管土造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十三顆。
㈡查右開土造霰彈槍及子彈,經法務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霰彈槍二枝認係土造霰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霰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制式子彈,認係12GAU制式霰彈,且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可考。
㈢併案部分被告庚○○持有土造霰彈槍及子彈之時間為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惟本案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兩者時間相隔一年餘,而強盜案之手槍也不庚○○自己提出來,而是乙○○所有於強盜案時拿出來作為犯案之工具,以致潘國被論以共同持有罪,該強盜案既是臨時起意,且非庚○○策畫,該論以共同持有手、子彈之犯意,顯然為另行起意。
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加以審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種 類 │ 數 量 │槍枝管制編號 │ 備 註
├───┼──────┼─────┼────────┼──────────
│一 │制式手槍 │一枝 │0000000000 │認係奧地利CLOCK
│ │ │ │ │製19C型口徑9mm制
│ │ │ │ │全自動手槍,機械性能
│ │ │ │ │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二 │手機 │一支 │電話號碼: │
│ │ │ │0000000000 │庚○○所有
├───┼──────┼─────┼────────┼──────────
│三 │易付卡 │四張 │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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