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訴,37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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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小包海洛因(淨重0‧七六公克)、微量海洛因(殘留在扣案的二支注射針筒上)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在扣案的一組吸食器、二支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塑膠管之上)均沒收銷燬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以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清晨六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六四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員警採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瓶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丙○○住處及其所有貨櫃屋內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獲丙○○所有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塑膠管三支、未經使用的注射針筒四支;

繼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雲林憲兵隊持雲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獲丙○○所有之海洛因乙小包(淨重0‧七六公克)、注射針筒十支、橡皮筋乙條、斜削吸管乙支、夾鏈袋五只,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雲林憲兵隊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述採尿檢驗結果,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扣案的一小包白粉,檢驗結果,確認係海洛因(淨重0‧七六公克)、第一次查扣的吸食器乙組、使用過的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塑膠管三支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吸食器乙組及削尖塑膠管三支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二支則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調查局法務部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證。

㈢而其右述前案資料,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也可以認定。

三、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十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則施用毒品行為之矯治,給予較短時間的監禁,應該就足夠,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

㈤扣案的上述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拋棄,乃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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