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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二四號乙○○告訴王正男詐欺之案件中,明知其並不清楚乙○○與王正男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竟於供前具結,證稱:「知道王正男、乙○○二人之借貸關係,九十年五月初在台中一個泡沫紅茶店,我介紹的,利息幾千元,沒有說借多久,利息是先扣除,當時在泡沫紅茶店交付二十九萬四千元給乙○○」等語,而就攸關王正男詐欺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
嗣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乙○○告訴王正男詐欺案件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訊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葉乃源及林栩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詐欺案件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一二四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詐欺案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暨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偽證之詐欺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裁判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乙○○告訴王正男詐欺案件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乙○○、王正男二人均係朋友,大家和解就好之心態而為虛偽陳述,其惡性不大,惟為虛偽陳述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有誣陷他人之虞,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希望諭知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明定緩刑之要件: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動機雖其情可憫,惟與上開緩刑之要件未合,公訴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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