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訴,503,2004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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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至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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