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訴,517,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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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七三六巷八八號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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