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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然於未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前,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而上開尚未執行之第二次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國防部臺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戒治所。
詎其於戒除毒癮出戒治所且犯意中斷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三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在雲林縣四湖鄉路旁之小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二三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二八六九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然於未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前,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而上開尚未執行之第二次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國防部臺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戒治所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國防部臺南監獄附設戒治所出所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該法第十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
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間既已戒除毒癮,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戒治所後,再犯本罪,顯係另行起意。
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及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手中所扣得,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其中殘渣袋一個含有海洛因成份而無法與毒品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注射針筒一支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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