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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美娜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美娜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九十巷五一號旁,將海洛因摻合美娜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三日之前二或三日,在同一處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雲林斗六市○○里○○○路九十巷五一號路旁查獲。
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美娜水空瓶一個。
甲○○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緝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中心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美娜水空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核與其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美娜水空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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