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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二號三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栝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及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七二號前遭警盤查而於同日十二時十一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一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屢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因病痛始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二個小孩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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