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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美春、李錫玓之印章各壹個,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劉美春印文陸枚、李錫玓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任職雲林縣元長鄉日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經理,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離職,並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祺鼎環境工程公司(下稱祺鼎公司)。
其服務於日友公司期間,該公司欲設立廢棄物處理廠,係由乙○○負責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日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而在「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日友公司承諾建廠施工期間按季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甲級檢測公司執行空氣品質、水質、噪音及振動之監測,並檢附日友公司所委託之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所製作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佐,經環保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審查核准設廠。
而日友公司僅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委託建利公司作地下水及大排水溝水質檢測一次,後要求建利公司補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建利公司無法受理,乙○○因負責此事之作業上有疏失,乃於離開日友公司任職於祺鼎公司期間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一次偽造建利公司上開期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五紙(公訴人於蒞庭時更正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之某日一次偽造),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建利公司、建利公司檢驗員劉美春、李錫玓(公訴人誤載為李錫鈞)之印章蓋於偽造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並將該偽造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於「操作許可申請書」中,送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足生損害於建利公司、劉美春、李錫玓及環保署對於前開公司建廠環境影響之評估。
嗣為前開審查人員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安祺、李建南、楊希聖、施純傑、陳元武、黃揮原、吳文娟、宋有祥、李育清、陳永仁、鄭福田、陳志恆、陳麗偵、李錫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日友廢棄物處理廠施工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日友公司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操作許可申請書、日友公司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環境影響說明書、日友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廠申請文件、環保署廢棄物清理處理申請案審查小組第十八次會議之會議流程及會議紀錄、建利公司檢驗委託單、日友公司與建利公司合作協議書、建利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製)、建利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建檢字第0一三號函、祺鼎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祺環字第0一六號函、日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日廢處字第0五五號函、日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處字第0五六號函、乙○○勞工保險卡等各一件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云云,尚有未洽。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偽造建利公司、劉美春、李錫玓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建利公司、劉美春及李錫玓印章後,蓋於前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一次偽造不同期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五份,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仍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作業疏失而罹犯本罪,其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十一年,當知水質檢測之重要性,竟偽造專業機關之報告,誠屬不該,惟其素行良好,並於事發後取得建利公司之諒解,且環保署已暫停審查作業,所造成損害非鉅,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偽刻建利公司、劉美春、李錫玓之印章,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見了,惟無從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劉美春印文二枚、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劉美春印文二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劉美春印文二枚、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李錫玓印文二枚、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李錫玓印文二枚,共計在上揭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劉美春印文六枚、李錫玓印文四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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