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訴,63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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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甲○○
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其釋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顯已逃匿,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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