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訴,63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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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前判之有期徒刑四月與六月,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六號一0六室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二、三天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二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租住處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規定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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