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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第四四五號、第五九六號、第七二五號),及移
第九一九號、第一一五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村○鄰○○路五七五號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用注射之方式,約一天施打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亦在雲林縣林內鄉○○村○鄰○○路五七五號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燒烤方式,約十餘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二四二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樂街口,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十五號處,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二一巷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二二號東和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六)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看守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再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0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
(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
而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四五0號通知書在卷可稽。
(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
而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0二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證。
(五)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
(六)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
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且無論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於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其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外,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係違禁物,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含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因其上海洛因無法自注射針筒析離,是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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