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約六、七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混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三二六號僑義國小後方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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