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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其夥同林俊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搶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MW-五二五二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乙○○持有,乃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竊得後據為己有,供交通代步之用,該部分竊盜行為與庚○○被訴竊盜罪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就該竊盜罪部分於本案不另主張追訴論罪),與坐在駕駛座旁之林俊吉共同尋找搶奪之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見丁○○徒步行走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博愛路口,庚○○即駕車逼近丁○○左側身旁,由坐在駕駛座旁之林俊吉伸手搶奪丁○○手中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農會之提款卡各一張、手機一支及新台幣(下同)約二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由庚○○以二千元之代價,將搶得之上述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呂長松,所得財物與林俊吉朋分花用。
㈡庚○○、林俊吉二人復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陸續在不詳地點,由林俊吉、庚○○接連撥打電話給戊○○(由林俊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向戊○○恐嚇稱:要給付六萬元,否則不歸還戊○○持有遭竊之車號J六-九六五二號自小客車等語(上述自小客車為戊○○持有,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三五號前,為庚○○竊得後供其代步使用,該部分竊盜行為與庚○○被訴竊盜罪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於本案不另主張追訴論罪),致戊○○心生畏懼,而答應給付六萬元,惟戊○○不甘錢財受損,即以塑膠袋內裝面紙盒偽裝成現鈔,依據庚○○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二四一公里處前約一百公尺處,將該偽裝成現鈔之塑膠袋丟至該處涵洞以為交付,致庚○○、林俊吉未取得任何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庚○○因與戊○○之小叔謝其政認識,遂將上述戊○○所有之車輛鑰匙丟入謝其政住處圍牆,歸還該自小客車予戊○○。
㈢庚○○於竊得上述車號J六-九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後,除與林俊吉另行起意恐嚇取財外,復本於上述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庚○○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吉,行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路義昌巷與中山路口,見丙○○○徒步行走於該處,庚○○即駕車逼近丙○○○身旁,由坐在駕駛座旁之林俊吉伸手搶奪丙○○○執於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現金四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財物朋分花用。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警方依據丁○○之行動電話號碼,至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二六八號呂長松住處查獲上述丁○○遭搶奪之手機,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呂長松、謝其政、林俊吉、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證人涂世圳即本案查獲偵查員證述明確,復為被害人乙○○指陳車輛失竊情節甚明,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亦已到庭更正,惟此僅係犯罪型態不同,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被告所犯二次搶奪罪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又被告業已供明其於竊得上述自小客車並使用後,始另起搶奪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上述二罪,與林俊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情,亦有上述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所犯竊得乙○○及戊○○之自小客車之竊盜罪部分,與上述搶奪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一節,尚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被告上述竊得自小客車之竊盜罪部分屬個別之犯意,不另主張追訴論罪,應屬有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檢察官面前雖未坦白犯行,但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並主動供出尚有共犯林俊吉涉案,可認被告是有悔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關係,缺錢吸毒,加上需要生活費的開銷,始惹犯案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當時是深陷毒癮無法自拔,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其已戒除毒癮,並保證改過的意思,被告的妹妹己○○即具保人亦到庭表示被告是真有改過,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來信告知本院其不願追究本案(有書信一封附卷可參),告訴人即被害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則到庭表示被告尚年輕,可以重新再來,被告已向其道歉,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再參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雖屬不輕,但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恐嚇取財部分亦未得逞,事後並將自小客車歸還告訴人戊○○,被害人三人於案發後雖心理感到害怕,但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非鉅,認被告是不宜量處過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於共犯林俊吉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於審理案件時,依據相關事證發現林俊吉涉犯共同搶奪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嫌,於本判決書中一併向檢察官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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