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訴,68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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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沙鹿鎮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約二至三日施打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嘉義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處,因友人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亦以隨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乙○○因前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而遭發布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嘉義市東區泰安里玉山一村六十六號住處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的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無論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戒絕,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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