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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丙○○二人明知以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彈丸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乙○○竟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某日,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
丙○○則於四、五年前之某日自某不詳之農田處拾獲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該侵占遺失物罪嫌業已罹於時效)。
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垃圾場旁防風林內,各持有上揭之空氣槍(公訴人誤載為瓦斯槍),獵打斑鳩,適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空氣槍二枝及鋼珠一百五十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如寶之證述大致相符。
而該扣案槍枝經送鑑認「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六mm之彈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射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六.七一至三0.五0焦耳/平方公分之間,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射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三六.四三至四0.八四焦耳/平方公分之間,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五六九五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且有查獲槍枝照片五幀可參,復有扣案之空氣槍二枝及鋼珠一百五十顆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槍枝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日除外之持有行為,惟持有乃係一行為狀態之繼續,且公訴人於蒞庭時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持有時間表示無意見(見審理筆錄第四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購買該空氣槍目的係在於打老鼠,而後用之於打斑鳩,而被告丙○○亦僅持之打斑鳩,並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二人各持有之空氣槍,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鉅,然該二枝空氣槍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所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亦均非輕,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鋼珠一百五十顆雖係被告二人共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非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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