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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証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三組交辦單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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