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賠,2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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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放,惟上開羈押期間,致聲請人之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之戕害。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之五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逮捕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旋遭羈押在案,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四日釋放,在此期間聲請人被羈押五十日等情,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害人當時是當兵回來,在找工作之階段,已離婚,尚有小孩需照料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五十日,應准予賠償十五萬元。

超過每日三千元之金額部分即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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