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2,重訴,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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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顆(檢驗前約伍肆零公克、驗後與另案貳瓶粉末狀海洛因合計淨重肆玖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貳支,沒收之。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包(驗後淨重壹玖叁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運輸及私運,竟與陳世元、綽號「總仔」之成年男子,約定每次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由大陸澳門地區私運六顆毒品海洛因進口,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各私運六顆毒品海洛因進口,總計私運十二顆毒品海洛因進口,而連續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海洛因。

惟甲○○尚未向陳世元取得十四萬元代價前,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顆(檢驗前約五四0公克、驗後與另案二瓶粉末狀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九二.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二、另丙○○與陳世元約定每私運一顆毒品海洛因代價一萬元,由大陸澳門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私運四顆毒品海洛因進口,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海洛因。

惟丙○○尚未向陳世元取得四萬元代價前,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查獲,並自丙○○體內取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顆(驗後淨重一九三.九0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之住居所及本件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內,但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因本院准予羈押被告,致被告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內,因而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以被告係為販賣而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口,但被告僅承認運輸及私運罪名,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此部分又無其他事證證明,罪嫌顯然不足,因此公訴檢察官減縮罪名,不追訴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

又被告甲○○、丙○○係分別與陳世元共犯,而其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各別犯罪,業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均併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甲○○坦白認罪,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入境之事實,並有其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另有其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十顆扣案可稽,其毒品經送檢驗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扣案可佐。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丙○○坦白認罪,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入境之事實,並有其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另有其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四顆扣案可稽,其毒品經送檢驗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扣案可佐。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甲○○、丙○○就上開所犯,各與陳世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二次運輸、私運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本刑僅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爰依法不予加重。

被告甲○○、丙○○所犯上開運輸、私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者,被告二人所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罪,其次數各僅為二次、一次,又均因經濟困難鋌而走險,且尚未對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其代價亦尚未收取,而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犯本罪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教育程度、無前科素行,為圖一己私利而有此犯行,所為係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犯情節、手段,運輸次數、數量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顆(檢驗前約五四0公克、驗後與另案二瓶粉末狀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九二.二二公克)及另毒品海洛因四顆(驗後淨重一九三.九0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所得,即尚未取得,則被告於本件運輸實際上並無任何所得,即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二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外,另二瓶粉末狀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及被告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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