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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己○○
聲請人即上3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戊○○
聲請人即上2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聲請人即上2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即上1被告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偵字第618 號、2157號、38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己○○、戊○○、丙○○、乙○○、甲○○,前均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以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以收受投資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未經核准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上列聲請人均主張被告並無犯罪嫌疑,亦無逃亡之虞,更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庚○○、丁○○、己○○、戊○○、丙○○、乙○○、甲○○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羈押裁定時業經審酌,而該羈押裁定業經二審法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被告羈押迄今,事證亦無多大變化,聲請人聲請具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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