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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六三巷一弄三三號,因小孩教育問題與原告發生不快,原告不讓被告進入上開住處,詎被告為進入該住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頭部不慎撞擊鐵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證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四紙。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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