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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A一0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道路,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
行至該道路與中正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乙○○原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再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並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而行經該交岔路口的車牌號碼MMB-七六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疤痕十五公分、牙齒脫落缺損十顆以上、粉碎性下顎骨折併發下顎骨骨髓炎、左側下顎骨缺損致咀嚼功能完全喪失、左側三叉神經第三分枝永久喪失、嚥下及語言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重傷害。
經甲○○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現場照片八張。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證據補充說明:㈠、按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定。
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法律所禁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
被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傷,違反上開法令之禁止規範,自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灼然。
㈡、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害人受傷情形觀之,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疤痕十五公分、牙齒脫落缺損十顆以上、粉碎性下顎骨折併發下顎骨骨髓炎、左側下顎骨缺損致咀嚼功能完全喪失、左側三叉神經第三分枝永久喪失、嚥下及語言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害,受傷相當嚴重。
且從被害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受傷住院治療之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院止(嗣後亦陸續住院作植牙等治療手術),住院治療即長達近二個月之久,可見其受傷程序相當嚴重。
而其所造成牙齒脫落缺損十顆以上、粉碎性下顎骨折併發下顎骨骨髓炎、左側下顎骨缺損致咀嚼功能完全喪失、左側三叉神經第三分枝永久喪失、嚥下及語言功能遺存顯著障礙。
而語言功能及飲食功能,為人類身體之重要功能,如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對於日常生活、行動、健康之維持及心理狀況存有顯著障害,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故被害人所受傷害,合於該款規定之重傷害。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所犯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量刑理由:⑴被告闖紅燈高速穿越交岔路口,無視於交通法令及道路往來之安全,其過失程度相當嚴重;
被害人遵守號誌行駛,沒有過失。
⑵被害人受傷嚴重,且造成其詞言功能、飲食功能之永久性傷害,傷害頗重,身心嚴重受創。
⑶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⑷被告雖經濟能力不佳,但迄今未勉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以上情形,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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