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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道路旁飲用蔘茸藥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FH─二0五八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因酒醉駕車操控力減低,在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南公館夢麟橋南端東防汛道撞上橋墩發生車禍,經警方處理車禍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
經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時,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虞。
惟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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